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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陆圣浩与武汉市江岸区汇通印刷厂、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圣浩,武汉市江岸区汇通印刷厂,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239号原告陆圣浩。委托代理人陈贻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汇通印刷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汇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念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雷纪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63号。法定代表人郭磊,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雷纪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圣浩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汇通印刷厂(以下简称:汇通印刷厂)、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圣浩以及委托代理人陈贻飞、被告汇通印刷厂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圣浩诉称:被告汇通印刷厂于2010年底完成改制后,原告陆圣浩携全厂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江岸区社保局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办至最后一人即原告陆圣浩时,社保工作人员告知: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待营业执照手续注销或变更后,才能与最后一名员工原告陆圣浩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得知情况后,私下将法人代表变更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工作人员,并坚持认为被告汇通印刷厂与原告陆圣浩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签字后立即生效。两被告拒绝承认原告陆圣浩仍为被告汇通印刷厂的职工,拒绝为原告陆圣浩缴纳社保费用以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陆圣浩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陆圣浩仍是被告汇通印刷厂唯一的、具有合法劳动关系的正式职工;2、判令两被告承担自2011年元月至2015年11月原告陆圣浩申请仲裁当月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共计153,400元{(月工资1,500元+月缴纳社保费1,100元)×59个月};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汇通印刷厂辩称:被告汇通印刷厂与原告陆圣浩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汇通印刷厂已经向原告陆圣浩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0万元,原告陆圣浩已经不是被告汇通印刷厂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目前而言,原告陆圣浩与被告汇通印刷厂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陆圣浩没有为被告汇通印刷厂提供任何劳动,原告陆圣浩也不受被告汇通印刷厂的管理,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条件。从2010年开始被告汇通印刷厂停止了全部的经营活动,不可能聘请任何人。原告陆圣浩与被告汇通印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汇通印刷厂没有为原告陆圣浩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的义务。被告汇通印刷厂名下位于南京路180号鑫成大厦还建楼1栋1、夹层三室的房产,一直被原告非法占有并非法出租牟利,原告陆圣浩将每月租金5,000元全部收归己有。原告陆圣浩的诉讼超过了诉讼以及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辩称: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与原告陆圣浩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汇通印刷厂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被告汇通印刷厂与原告陆圣浩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汇通印刷厂已经向原告陆圣浩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0万元,原告陆圣浩已经不是被告汇通印刷厂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目前而言,原告陆圣浩与被告汇通印刷厂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陆圣浩没有为被告汇通印刷厂提供任何劳动,原告陆圣浩也不受被告汇通印刷厂的管理,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条件。从2010年开始被告汇通印刷厂停止了全部经营活动,不可能聘请任何人。原告陆圣浩与被告汇通印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汇通印刷厂没有为原告陆圣浩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的义务。被告汇通印刷厂名下位于南京路180号鑫成大厦还建楼1栋1、夹层三室的房产,一直被原告非法占有并非法出租牟利,原告陆圣浩将每月租金5,000元全部收归己有。原告陆圣浩的诉讼超过了诉讼以及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陆圣浩与汇通印刷厂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汇通印刷厂与陆圣浩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汇通印刷厂向陆圣浩一次性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陆圣浩保证今后不再向汇通印刷厂提出任何经济及体制身份要求。协议签订后陆圣浩于2010年12月24日收到汇通印刷厂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400,000元。2010年12月26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下达“岸政智(2010)34号”文件,同意汇通印刷厂改制完成的申请。汇通印刷厂自此时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2010年12月20日陆圣浩与汇通印刷厂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后至今,陆圣浩的社保账户仍挂在汇通印刷厂名下,每月社保费用由陆圣浩自行缴纳。以上事实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原告陆圣浩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收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下达“岸政智(2010)34号”文、社保缴费清单、扣税回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汇通印刷厂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系独立民事主体。原告陆圣浩与被告汇通印刷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无关,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陆圣浩对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提出的起诉。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成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10年12月20日之前原告陆圣浩与被告汇通印刷厂确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并且被告汇通印刷厂按照协议书内容向原告陆圣浩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补偿共计400,000元。本院认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20日终结。2010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汇通印刷厂已停止一切经营业务,客观上原告陆圣浩也不可能再向被告汇通印刷厂提供该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故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0日至今原告陆圣浩与被告汇通印刷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原告陆圣浩的社保账户仍挂在被告汇通印刷厂名下,但社保费用实际由原告陆圣浩自行缴纳,此情形不能作为反推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2010年12月20日原告陆圣浩与被告汇通印刷厂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后,原告陆圣浩如对协议书内容或者效力有异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应当在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陆圣浩直到2015年11月16日才递交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圣浩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