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哈福铜与被告陈俊、南京嘉垒投资有限公司、胡苏苏、江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福铜,陈俊,南京嘉垒投资有限公司,胡苏苏,江秀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26号原告哈福铜,男,1950年1月9日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旭,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嘉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3号1102室。法定代表人胡苏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斌,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苏苏,女,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原斌,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秀兰,女,1957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哈福铜与被告陈俊、南京嘉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垒公司)、胡苏苏、江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审被告胡苏苏对此份判决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于2014年12月6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福铜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嘉垒公司及胡苏苏的委托代理人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江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福铜诉称:其与陈俊系熟人关系。2008年3月起,哈福铜陆续向陈俊、嘉垒公司出借多笔借款。每次出借借款时,陈俊均向哈福铜出具借条及盖有嘉垒公司公章的资金托管协议。2013年7月16日,江秀兰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陈俊欠款中300万元进行担保。现陈俊、嘉垒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31万元,且胡苏苏系嘉垒公司的法人代表,应对嘉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陈俊、嘉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1万元(100万+30万+35万+45万+60万+161万),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1年1月8日起、35万元自同年2月9日起、205万元自同年5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剩余35万元自2011年6月23日起、70万元自同年7月10日起、56万元自同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8%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胡苏苏对嘉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江秀兰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垒公司与胡苏苏共同辩称:1、嘉垒公司不是借款的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俊是嘉垒公司的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陈俊向原告借钱是在履行嘉垒公司的职务或嘉垒公司委托或指定陈俊代收、代付相关款项。所以原告对嘉垒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胡苏苏虽然被登记为嘉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表述的要求胡苏苏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嘉垒公司和胡苏苏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俊、江秀兰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起,被告陈俊多次向原告哈福铜借款。原告哈福铜为证明借款人为被告陈俊及嘉垒公司并证明借款金额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哈福铜拟证明2008年5月4日,其借给被告陈俊和嘉垒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交:(1)2010年5月15日陈俊出具的借到哈福铜10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1份;(2)哈福铜与嘉垒公司签订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载明:托管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陈俊在嘉垒公司处签字;(3)2008年5月4日原告哈福铜向被告陈俊汇款78万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其中2008年3月5日取款3万元、同年3月21日取款12万元。庭审中,原告哈福铜陈述借款100万元包含汇款78万元、22万元现金支付,现金支付中有7万元未从银行取款。被告嘉垒公司、胡苏苏质证意见:该笔借款与被告嘉垒公司、胡苏苏无关,原告哈福铜与被告陈俊间的资金往来不是受被告嘉垒公司的指定或履行职务的行为;资金托管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原告哈福铜拟证明其于2009年1月8日借给陈俊和嘉垒公司25万元,后经结算为30万元。提交:(1)2009年1月8日哈福铜女儿哈洁向陈俊汇款25万元的结算单1份;(2)2011年1月8日,陈俊出具的借到哈福铜39万元的借据1份;(3)资金委托管理协议1份,载明:托管时间为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托管金额30万元,嘉垒公司在借据和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上盖章,陈俊签字。被告嘉垒公司、胡苏苏质证意见:公章只盖了一半,不能确定真实性;且该协议是在嘉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签订的,即使印章真实,也是无效的。3、原告哈福铜拟证明其于2009年2月18日、同年4月28日共借给陈俊和嘉垒公司35万元,提交:(1)2009年2月18日哈福铜向陈俊开具的本票12万元;(2)同日哈福铜向陈俊转让20万元的个人业务结算单复印件1份;(3)2011年2月19日,陈俊出具的借到哈福铜35万元的借据1份;(4)资金委托管理协议1份,载明:托管时间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托管金额35万元,嘉垒公司在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嘉垒公司、胡苏苏质证意见:公章不能确定真实性;且该协议是在嘉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签订的,即使印章真实,也是无效的。4、原告哈福铜拟证明其2009年5月借给陈俊和嘉垒公司45万元,提交: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4张,原告哈福铜于2009年5月7日、8日、11日、12日共向陈俊汇款45万元。被告嘉垒公司及胡苏苏的质证意见:系原告哈福铜与陈俊的借款,与嘉垒公司、胡苏苏无关。5、原告哈福铜拟证明其以亲戚的名义借给陈俊和嘉垒公司60万元,提交:(1)戚巍、王明华2009年5月7日向陈俊支付60万元的本票复印件2张;(2)2010年5月15日陈俊出具的收到借款60万元借据1份;(3)2010年5月15日资金托管协议复印件1份,载明托管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金额60万元,嘉垒公司盖章。被告嘉垒公司、胡苏苏质证意见:原告与陈俊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不认可;资金托管协议、借据为复印件,不质证;且该协议是在嘉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签订的,即使印章真实,也是无效的。6、原告哈福铜拟证明其证据1、4、5的证明目的,又提交:(1)资金托管协议1份,托管时间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金额205万元,嘉垒公司盖章;(2)陈俊出具的借到哈福铜205万元的借据1份,嘉垒公司盖章。另原告哈福铜陈述205万元包括证据1中的100万元、证据4中的45万元及证据5的60万元。被告嘉垒公司、胡苏苏质证意见:原告与陈俊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资金托管协议、借据上的公章均不完整,且该协议是在嘉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签订的,即使印章真实,也是无效的。7、原告哈福铜拟证明其2009年6至8月借给陈俊和嘉垒公司161万元,提交:(1)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2张,2009年6月23日、7月14日哈福铜分别向陈俊分别汇款50万元、55万元,合计105万元;(2)2009年8月6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复印件1份,哈福铜向陈俊汇款40万元;(3)2011年6月24日、8月7日、7月16日陈俊出具的合计188.98万元的借条3张(其中本金共计161万元)。被告嘉垒公司、胡苏苏质证意见:原告与陈俊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不认可;付款时间、借条时间与原告向嘉垒公司主张的时间穿插,故真正借款人是陈俊。8、原告哈福铜拟证明被告江秀兰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提交:2013年7月16日江秀兰出具的担保书1份,载明:陈俊向哈福铜借款人民币,本人给予担保,金额300万元,担保期2年。被告嘉垒公司、胡苏苏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公司及胡苏苏无关。但如果担保书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借贷关系是与陈俊之间形成的,如果陈俊系嘉垒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无需陈俊母亲江秀兰担保;且与嘉垒公司无关联的证据显示陈俊借款金额仅161万元,与江秀兰承担的保证金额不符,故原告哈福铜的借款相对人为陈俊。针对原告哈福铜提交的证据,经审查:1、2008年5月4日,原告哈福铜向被告陈俊汇款78万元,原告哈福铜提交的2010年5月15日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及借据均为复印件,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乙方嘉垒公司处的公章无法核实、委托金额为100万元、陈俊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无法证明与2008年5月4日的借款系同一借款事实;原告哈福铜提交的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当庭陈述无法证明已实际支取22万元并向借款人支付。2、2009年1月8日,原告哈福铜委托哈洁向陈俊汇款25万元,原告哈福铜提交的2011年1月8日的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及借据上记载金额为30万元、嘉垒公司公章不完整,另借据上陈俊在借款人处签字,无法证明与2009年1月8日的借款系同一借款事实;3、2009年2月18日、4月28日原告哈福铜共向陈俊借款32万元。原告哈福铜提交的2011年2月19日的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及借据记载金额为35万元,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乙方嘉垒公司处盖有嘉垒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陈俊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无法证明与上述借款32万元系同一借款事实。4、2009年5月原告哈福铜向陈俊汇款45万元,同年5月7日,原告哈福铜委托戚巍、王明华向陈俊支付60万元。原告哈福铜提交的2010年5月15日的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及借据,无法确认与上述借款系同一借款事实;提交的2011年5月15日的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及借据,陈俊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嘉垒公司的印章不完整,且金额均为205万元,虽原告哈福铜陈述该205万元系包含了3部分金额,但无法证明系与2008年5月4日、2009年5月的借款系同一借款事实。5、2009年6月23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6日原告哈福铜分别向被告陈俊汇款50万元、55万元、40万元,合计145万元。原告哈福铜提交的陈俊出具的借条3张,时间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7日,借款本金分别为35万元、70万元及56万元,合计161万元,与实际汇款金额不一致,无法确认是同一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资金托管协议、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本票、担保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关于出借金额:原告哈福铜提交证据拟证明其实际出借金额为431万元,经审查,出借金额应以实际汇款或给付金额为准,原告哈福铜实际向被告陈俊汇款385万元(包含2008年5月4日78万元、2009年1月8日25万元、同年2月18日20万元、同年4月28日12万元、同年5月7日至12日45万元、同年5月7日60万元、同年6月至8月145万元),原告哈福铜陈述有22万元系现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现金已经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故本院对现金支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哈福铜实际出借金额为385万元。关于借款人:被告陈俊在多份借据、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未明确写明系经办人或收款人,不能视为被告嘉垒公司指付交付;且原告哈福铜汇款的收款人均为陈俊,案涉借款均实际支付给陈俊;原告哈福铜提交的部分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上虽有嘉垒公司的盖章,但存在协议系复印件、盖印不完整、托管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符等情况,无法确认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与实际借款系同一借款事实,且原告哈福铜未提供证据证实陈俊系嘉垒公司员工、收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或嘉垒公司实际收到借款,综上,被告陈俊与原告哈福铜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陈俊,在未归还借款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嘉垒公司和被告胡苏苏并非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或担保方,不应承担还款或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哈福铜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俊应按时按约还款,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据和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均不能与实际借款金额或时间相对应,不能确定每笔借款的还款时间或支付利息的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哈福铜可向被告陈俊随时要求返还并一并要求支付利息。原告哈福铜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起算点为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09年5月7日前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09年6月至8月的借款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陈俊应向原告哈福铜返还借款38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145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哈福铜要求被告嘉垒公司、胡苏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秀兰自愿为陈俊向哈福铜的借款300万元进行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哈福铜要求被告江秀兰对被告陈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300万元范围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俊、江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俊向原告哈福铜返还借款3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45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江秀兰在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哈福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俊、江秀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560元,合计46890元,由原告哈福铜负担5005元、被告陈俊、江秀兰负担41885元(此款已由原告哈福铜垫付,被告陈俊、江秀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星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