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4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虹与邹城亿通公司、彭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彭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753号原告李虹,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令峰,邹城北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名泉路。法定代表人:顾士忠,董事长。被告彭召玲(曾用名彭召苓),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正飞,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虹与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彭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虹的委托代理人刘令峰,被告亿通公司、被告彭召玲的委托代理人杜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虹诉称,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10日,被告亿通公司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75000元,被告彭召玲为其中的155000元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亿通公司偿还借款175000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彭召玲为其中155000元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通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在2015年8月9日应予支付原告2万元,在2015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15.5万元。因被告无资金,可以给予资产。被告彭召玲辩称,该借款是公司与原告这间的事,与彭召玲个人无关,彭召玲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5年5月9日,被告向李虹出具的收据及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李虹人民币20000元,用款期限是2015年5月9日到2015至8月9日,用款期限为3个月。2、提交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李虹出具的收据及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李虹人民币155000元,用款期限是2015年6月10日到2015年12月10日,用款期限为6个月。连带担保清偿人为彭召玲。3、提交2015年6月份至8月份原告与业务经理彭召玲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含文字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以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并未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构成违约,逾期不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内的1.5%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亿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收据上面写的是收到李虹居间放款,证明原被告约定只是要钱借给案外人,亿通公司只是提供居间服务,因此,亿通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该份收据上没有利息约定;证据3不能证明是否是原告与彭召玲之间的通话,同时该份证据里面未体现出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彭召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彭召玲只是在委托居间合同上签字,签字是在原告的诱骗之下所签的,其身份不构成担保人。同时签字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担保范围。同时彭召玲是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彭召玲不应当是还款责任。其它证据意见同亿通公司一致。被告亿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彭召玲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居间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李虹居间放款摘由:2015年5月9日—2015年8月9日(3个月)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放款人:李虹出纳上官继菲”。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居间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委托放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彭召玲在合同上签字“本人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彭召苓”。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李虹居间放款摘由:2015年6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半年)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00)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放款人:李虹出纳上官继菲”。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亿通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即原告通过被告指定账户将借款交由被告亿通公司管理、占有、使用,被告亿通公司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将应当收取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再交由被告亿通公司管理、占有、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亿通公司不能继续有效地履行合同,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要求被告亿通公司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利息的认定问题。被告彭召玲的录音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年利率18%,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155000元的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9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召玲在委托居间合同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彭召玲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彭召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亿通公司追偿。被告彭召玲辩称借款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彭召玲在合同上签字既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院对被告彭召玲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虹借款155000元及按本金155000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虹借款20000元以及按本金20000元从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彭召玲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召玲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