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兆华诉被告顿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华,顿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刘兆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顿小杰,男,汉族。原告刘兆华诉被告顿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兆华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华的委托代理人贾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顿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华诉称:2014年4月11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顿小杰分别向原告刘兆华借款10000元、30000元、40000元,三次共计80000元。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同时双方也口头约定有利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顿小杰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顿小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兆华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刘兆华借款10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计80000元。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条三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顿小杰向原告刘兆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顿小杰不向原告刘兆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兆华请求被告顿小杰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刘兆华请求被告顿小杰支付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于原告刘兆华请求被告顿小杰支付的利息,可自原告刘兆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顿小杰返还原告刘兆华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顿小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