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7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楼支行与邹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楼支行,邹宇,毕冬梅,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741-1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楼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308239-3),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164号。负责人王威,行长。被告邹宇。被告毕冬梅。被告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201-2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楼支行与被告邹宇、毕冬梅、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19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申请标的额190万元,冻结或查封被告相应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向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