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赛和与肖勇、李华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赛和,肖勇,李华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162号原告周赛和,男。委托代理人郭程亮,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勇,男。被告李华云,男。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定发,隆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赛和诉被告肖勇、李华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赛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程亮、被告肖勇、李华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定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赛和诉称,原告一家人在华恒建设公司承建的隆回县桃洪镇巴黎新城工地务工四个多月一直没有拿到工资,经与公司老板多次交涉未果后,原告的儿子周忠伟于2015年9月13日中午休息时,将工地上一台塔吊的电闸拉下来是民事自助行为,而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李华云却纠集被告肖勇等人过来,肖勇将原告的一台照相机摔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肖勇、李华云连带赔偿原告周赛和的相机损失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勇、李华云辩称,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照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赛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公安机关对肖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华恒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将原告的照相机损坏的事实;证据3、公安机关对肖勇、曾旭军、周卫民、范辉、李华云询问笔录,证明:①原告与华恒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②被告李华云纠集被告肖勇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相机损坏;③原告向华恒建设公司讨要薪水的事实;证据4、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财产所受的损失数额。被告肖勇、李华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损失不是被告所为。被告肖勇、李华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赛和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李华云纠集被告肖勇的事实,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3日12时许,原告周赛和及其儿子周忠伟、妻子周鲜艳等人前往隆回县桃洪镇巴黎新城工地催要在该工地务工的工资未果,尔后,周忠伟将该工地上一台塔吊的电闸拉下来守在电闸旁,承建巴黎新城的华恒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劝说周忠伟恢复供电,周忠伟一直不同意。当日下午2时许,在该工地承包防水工程的范辉、范立中、肖勇等人因为吊装材料需要,强行拉开周忠伟,双方发生了冲突。在拉扯过程中,周赛和拿出一台照相机、曾旭军拿出一台手机出来拍照,肖勇见状将周赛和的照相机及曾旭军的手机摔坏。经价格鉴定,周赛和的三星牌PL120型数码相机价格为864元,曾旭军的华为牌C8816D型手机价格为73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原告周赛和用随身携带的相机拍摄周忠伟和被告肖勇等人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被告肖勇故意将原告周赛和的相机摔坏,原告周赛和无过错,被告肖勇依法应对周赛和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勇赔偿数码相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李华云对该数码相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肖勇等人是被告李华云纠集的,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华云共同实施了摔坏数码相机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赛和的数码相机损失864元;二、驳回原告周赛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XX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