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7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丰县银龙嘉园、艺馨园的出租房内,雇佣他人使用QQ号码,在QT平台联系淘宝店主,进行虚拟购物。后,被告人王某在虚拟购物成功获取退款和佣金后又以未收到货物为理由,采取威胁淘宝店主退款的方式,逼迫淘宝店主李某等人退款50次,共计获取人民币7433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向丰县公安局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甲、杜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徐某等人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数据光盘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武正审 判 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先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