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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夏冬三、长丰县永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夏冬三,长丰县永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浙江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戴朝阳。委托代理人:张利群,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冬三。被告:长丰县永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合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姚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水湖镇杨公路39号。法定代表人:俞亮。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冬三、长丰县永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