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千岛湖龙庭大酒店(杭州)有限公司与童裳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岛湖龙庭大酒店(杭州)有限公司,童裳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千岛湖龙庭大酒店(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军,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裳胜。原告千岛湖龙庭大酒店(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庭酒店)诉被告童裳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军、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裳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举办了一场油漆推荐会并安排来客用餐,被告签单确认餐饮消费共计196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7月2日各支付费用5000元和2000元,尚欠原告餐费12694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后未能支付相应的费用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餐费1269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7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础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2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杭州龙庭开元大酒店消费账单3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账单上签单确认餐饮挂账消费共计19694元。被告童裳胜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应履行支付餐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千岛湖龙庭大酒店(杭州)有限公司餐费12694元并赔偿该款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童裳胜负担。原告千岛湖龙庭大酒店(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