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龚昌兴、施银仙与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昌兴,施银仙,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929号原告:龚昌兴。原告:施银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西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委托代理人:朱淑才,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是兴、施银仙为与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交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昌兴、施银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泉,被告恒风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淑才、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昌兴、施银仙起诉称,原告龚昌兴、施银仙于1997年向他人购买了一辆黄包车,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恒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黄包车从业人员协议书》、《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黄包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各一份,每天向被告支付25元费用,但被告及其分公司并未按照所依据的相关行政单位指导价的费用明细履行相应义务,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多收的费用应予以退回。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多收的费用37500元(从2002年初至2014年底)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恒风交通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人力黄包车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人力黄包车承包经营达成协议,签订了相关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已按行政单位文件的费用明细支付相应款项,既不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也不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更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政府文件所列的每天25元费用,系政府部门通过成本计算所得的指导性收费依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有权对于所收取的费用进行自主支配,被告的支配结果不妨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合同所约定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1、1997年至2002年的费用是每年3600元,而不是按每天25元费用收取,这一段期间的收费不是原告的诉请的范围,这一期间的收费标准是1997年黄包车中标后相关单位发布的,不是由被告公司收取。2002年,根据市政府需要,黄包车经营权交给了被告进行公司化管理,黄包车的经营人向被告支付费用,市政府发文制定了每天25元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当中的成本构成。2、原、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只是人力黄包车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008年之前两原告系被告员工,2008年之后对于原告的身份,被告并未给出明确答复,黄包车部分从业人员向相关单位举报反映,被告知义乌市政府要整顿黄包车市场,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了公司化的管理。3、每天25元的费用并非被告能够自主支配,当时义乌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和交通局等单位认为黄包车由本案被告经营较为合适,相关费用由有偿使用费、车辆购置费、企业管理费、从业人员保险费用及福利等组成,因黄包车经营涉及到公共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必须符合义乌市政府的政策和相关法律,而被告并没有按照政府允许的支出范围行使相应的义务,导致收取的费用没有服务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黄包车经营者,且存在重复收费(比如黄包车修理费)、多收费用(比如有偿使用费,以前收取的是1000元,后来测算是3000元,政府下达文件免除自2012年起每年每辆的有偿使用费1500元,但被告在2013年6月份以后才予以免除)的情况,这些都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退还给原告。2013年6月份之前的费用按每天25元收取,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费用按每天15元的标准收取。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运输证一份、营运牌照二份、押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从业人员协议书、经营权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期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2、义乌市交通局(2002)年13号文件一份,义乌市公路运输管理所(2002)年15号文件一份,义乌市交通局2011年第2号文件一份,义乌市人民政府告知单一份(第61号),证明被告未按行政部门及协议书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对于相关费用支出的明细,义乌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有明确规定,义乌市政府在2012年起作出免除包括原告在内的黄包车有偿使用费,且双方约定的承包费用是由有偿使用费、车辆购置费、企业管理费、从业人员保险费用及福利组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过收取的25元每天的费用被告应该如何支出,同时也不能证明市政府、交通局及其下属运管所等上级部门对被告所收取的每天25元的费用要求如何进行支配,反而能够证明政府部门授权被告所收取的费用,被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自主支配权,这一内容即文件当中所表述的公司化运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黄包车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双方形成黄包车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双方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经营,被告作为国有企业,黄包车的支出费用都应由相关单位的核算和批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02年起,两原告就从被告处承包运营黄包车一辆,并按每运营一天25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费用。2008年4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黄包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提供车号为A00**的黄包车交与两原告从事客运服务,服务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2、两原告必须在每月20日前向被告交纳每天25元的租金,具体按当月实际轮到的天数计算;3、合同期内车辆的保养、维护、维修及停放保管工作由两原告负责;……。2012年7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黄包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除了服务期限为约定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外,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合同一致。上述黄包车由两原告具体运营,每个月有半个月的运营时间,2014年12月31日以后停止运营。2013年6月份以前,两原告按约以每运营一天25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费用,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费用调整为15元每天。另查明,2002年3月12日,义乌市交通局发文向义乌市政府请示对人力黄包车实施公司化经营;2002年4月16日,义乌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义运(2002)15号文件,同意将人力黄包车的经营权交由被告公司实行公司化运营,每辆车每天向从业人员收取费用26元(行业指导价),上述费用主要由车辆有偿使用费、车辆购置费、企业管理费和从业人员保险及福利费四部分组成;2011年10月19日,义乌市交通局义交第2号抄告单同意将黄包车经营权继续交由被告公司经营;2013年4月23日,义乌市政府办公室义办告第61号告知单同意自2012年起免除黄包车运营权有偿收费1500元/辆·年(原黄包车运营有偿收费为3000元/辆·年),被告公司在2013年6月份始将从业人员每运营一天的费用调整为1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黄包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从被告处取得A0065号黄包车进行经营,应当按照约定以每运营一天25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费用。现上述合同期已满,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至于被告收取费用后如何支配系被告公司内部经营事务,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以被告没有按规定支配上述费用为由,要求其返回交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政府已将黄包车的经营权交给被告,有关黄包车经营权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向相关部门缴纳,2013年4月23日,义乌市政府相关部门发文被告公司,同意免除自2012年起黄包车运营权有偿收费1500元/辆·年,该文件系政府相关部门对被告公司的缴费义务的调整,被告公司系独立法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对原告所负义务的免除应当以被告的意思表示为准,原告不能以文件为据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相关费用。被告公司收到文件后将2013年6月份起的每运营一天的费用从25元减至15元,系其自愿对原告所负义务部分免除,而对于收到上述文件之前已按25元每天收取的费用被告未作退还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退还之前缴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昌兴、施银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