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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王恕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恕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68号南山小区。法定代表人毛广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仲裁)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的权利。委托代理人黄宁波,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仲裁)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的权利。被告王恕兵,原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木工。委托代理人孙永地,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收集证据、参与庭审、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与和解、代领赔偿款等。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诉被告王恕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武、黄宁波,被告王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减审限21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诉称,被告王恕兵于2014年3月初到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4月8日在“和昌国际城”三期工地D-11号楼工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右脚,后被送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4628元,我公司已支付1000元。被告王恕兵出院后即自行离开我公司,没有再到我公司上班。经被告王恕兵申请,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4日认定为其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被告王恕兵自行到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0月27日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我公司接到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鉴定结论后,不服该鉴定结论,并在规定的15日内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在我公司参与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我公司的申请,并同时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到湖北省工伤康复中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体检鉴定。我公司立即联系被告王恕兵,提出一同到指定地点鉴定,但被告王恕兵拒绝到湖北省进行鉴定,自动放弃鉴定。因此,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无效鉴定,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赔偿被告王恕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2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280元显然是错误的、无效的。现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只支付被告王恕兵医疗费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期间工资1650元,合计6653元。被告王恕兵辩称,1、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陈述已支付我1000元,但是起诉之前,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在支付我工资时已经扣减了这1000元,故其陈述与事实不符;2、我去鉴定是自己享有的权利,无需通知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3、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没有通知我去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故客观事实与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陈述的事实不符;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恕兵于2014年3月1日到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承包的“和昌国际城”三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4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恕兵在该工地D-11号楼工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右脚,后被送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3、4跖基底骨折,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4628元,其中,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元。2014年8月14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恕兵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14)23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审定王恕兵的工伤劳能鉴定结论为拾级。被告王恕兵因工伤待遇与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发生争议,于2014年11月17日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张劳人仲(2015)裁字第6号裁决书,内容为:一、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与王恕兵解除劳动关系。二、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恕兵各项工伤待遇8128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2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3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4628元,合计82288元。扣减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还应支付王恕兵各项工伤待遇81288元。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另查明,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因不服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十劳鉴(2014)23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12月15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服务中心出具了《行政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的申请,并同时通知原告协同被告王恕兵于2014年12月17日到指定医院即湖北省工伤康复中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体检。因通迅不畅等问题,被告王恕兵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随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去体检,该中心视为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放弃鉴定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恕兵与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联系后,自行到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委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鄂劳鉴字(2014)61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被告王恕兵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行政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湖北省企业职工工伤或××致残程度鉴定表》、湖北省工务康复中心劳动能力鉴定注意事项、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详单;被告王恕兵提交的病历、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书、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十劳鉴(2014)23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鄂劳鉴字(2014)61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张劳人仲(2015)裁字第6号裁决书、住院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三张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的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恕兵在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中受伤,经有关机构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为十级,应当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王恕兵是否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及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王恕兵工伤后的劳动能力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后鉴定为十级,但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按程序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后,该鉴定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恕兵自行到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启动鉴定程序,对其劳能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王恕兵所受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主张被告王恕兵不享受工伤待遇,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恕兵工作一个月后就发生了工伤事故,其本人工资参照2013年度十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928元计算,应为2910.67元。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发放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应为20374.69元(2910.67元×7个月)。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十级伤残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故原告王恕兵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3285.36元(2910.67元/月×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3285.36元(2910.67元/月×8个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王恕兵工伤后未到单位上班,也未与单位确定停工留薪期。仲裁委确定王恕兵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并无不妥。综上,被告王恕兵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74.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285.3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285.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3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4628元,合计82293.41元。扣减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还应支付王恕兵各项工伤待遇81293.41元。被告王恕兵辩称原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将1000元从工资中扣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王恕兵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恕兵各项工伤待遇81293.41元。三、驳回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 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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