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金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培亭与魏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亭,魏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培亭,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9日,无业。委托代理人:冉玉良,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新国,男,汉族。原告王培亭诉被告魏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亭及委托代理人冉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魏新国以经营矿山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捼不还。现要求被告魏新国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新国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魏新国以经营矿山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培亭借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培亭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魏新国2014年7月14日”。原告王培亭在持条多次向被告魏新国索要借款无果后,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日,本院在向被告魏新国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时一并向其送达了证据副本。本院认为:被告魏新国借原告王培亭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向其索款后应当主动足额偿还借款,一直推捼不还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称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新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新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亭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