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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娄群山与朱国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奇,娄群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奇,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群山,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朱国奇与被上诉人娄群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娄群山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1、朱国奇支付娄群山工程款40000元;2、诉讼费由朱国奇负担。在审理中,娄群山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0000元。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8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国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朱国奇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娄群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上诉人朱国奇同意被上诉人娄群山撤回原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国奇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娄群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均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娄群山撤回原审起诉。三、准许朱国奇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娄群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元,由朱国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闪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