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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广某与吴颂某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广某,吴颂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广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耀芳,容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颂某,男,汉族。上诉人吴广某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永胜、代理审判员李小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广某、吴颂某祖辈分为四个房头,每个房头均获得一块耕牛杆坪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可以建若干个耕牛杆坪禾棚);吴广某、吴颂某父辈属于第四房头,第四房头有五兄弟:吴厚珍、吴厚荣、吴厚志、吴厚光、吴厚乡,吴广某是吴厚荣的儿子,吴颂某是吴厚志的儿子;第四房头获得一块耕牛杆坪地分为三小块耕牛杆禾棚用地,吴厚珍、吴厚志、吴厚乡各获得一小块,并且长期由吴厚珍、吴厚志、吴厚乡各自管理使用,2014年前,属于吴厚乡、吴厚珍的耕牛杆禾棚用地份额已让给吴厚光建房;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18日吴广某用水泥混凝土创建从吴屋祠堂地坪至吴广某房屋的新道路,施工到吴成南新建房屋边的路段(即吴厚志获得管理使用一小块耕牛杆禾棚用地),吴颂某以该路段是其父辈吴厚志获得管理使用一小块耕牛杆禾棚用地为由不准吴广某硬化该路段,并用青砖筑墙阻止吴广某硬化道路,引起纠纷。此纠纷经县底镇复联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通往吴广某房屋吴屋祠堂历史通道在吴厚光新建房屋与吴颂某柴房间的水渠边,该历史通道已被吴厚光建房子占用;通往吴广某房屋除创建经过吴厚志获得管理使用一小块耕牛杆禾棚用地的新道路外还有二条道路可以通行:一条经吴厚荣、吴厚芝、吴厚炎猪栏正面道路通行,另一条由吴广某房屋前面地坪往右边连接村道可以通行。2015年1月5日,吴广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吴颂某清除通往吴广某房屋道路上的青砖,恢复道路畅通;2、吴颂某不得妨碍吴广某在通往其房屋的道路上进行硬化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吴广某创建从吴屋祠堂地坪至吴广某房屋的新道路占用集体土地,应征求集体经济组织或管理使用一小块耕牛杆禾棚用地者意见,不能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创建新道路或通道。吴广某请求吴颂某清除通往吴广某房屋道路上的青砖,恢复道路畅通,请求吴颂某不得妨碍吴广某在通往吴广某房屋的道路上进行硬化施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广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广某负担。上诉人吴广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户自1974年建房后,在本案争议通道已经走了40年,该通道是通往上诉人住宅的唯一通道,也是生产生活最为方便、最需要的通道。一审认定通往上诉人房屋还有另外两条道路,另外两条并不是道路而是水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被上诉人清除其设置在通往上诉人住宅房屋唯一道路上的青砖,恢复原通道畅通的原状。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过程中,本院对双方讼争之地及上诉人房屋的出入通行情况实地进行了勘察。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通往原告房屋除创建经过吴厚志获得管理使用一小块耕牛杆禾棚用地的新道路外还有二条道路可以通行:一条经吴厚荣、吴厚芝、吴厚炎猪栏正面道路通行,另一条由原告房屋前面地坪往右边连接村道可以通行。”的认定有误外,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83年11月17日,钟惠先(吴颂某母亲)、吴厚珍两户作为申请人,申请使用“在本两户屋边水沟起、外至柚子树止、里边白沙梨木起、外边与(厚容、厚炎、厚芝)的地基止”的土地作为禾杆棚地建杆棚,该申请取得容县县底人民公社复联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和县底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在2014年,吴厚珍户将自己份额的耕牛禾杆棚地用地份额让与给吴厚光建房,而与上述禾杆棚地相连的厚容、厚炎、厚芝三户的用地现也建成了猪栏,剩下的用地即本案争议地即是被上诉人户所管理使用的耕牛禾杆棚地。还查明:自村道经上述厚容等三户用地处的猪栏门前通过也可到上诉人房屋,但是该处并不是供通行的共用道路,而且猪栏屋前还建有化粪池、有水沟,空地最窄处仅为0.85米,并不能作为道路正常通行。另外,吴广某屋后相隔一条水沟虽然有一道路,但其房屋的出行是按朝向走前面的道路通行,该屋后道路并不是其出行的道路。通往吴广某房屋的通道除经本案争议地的道路外,现并无其它通道可正常出行。争议地上的青砖是吴颂某所堆放。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户所管理使用的土地相邻,双方作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争议通道之处属于被上诉人户的耕牛禾杆棚地,是获得过村集体组织和政府批准而由被上诉人户管理使用的土地。目前从村道通往上诉人房屋的通道是上诉人2014年所修建、硬化施工,施工至被上诉人户的耕牛禾杆棚地时,被上诉人户以该地为其管理使用为由不让其硬化,亦不允许其通行,于是堆放青砖在该路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由于该通道是上诉人出入其房屋的唯一通道,即使该地由被上诉人户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户也应提供便利,让与上诉人通行,被上诉人应将堆放于该地的青砖清除,恢复道路的畅通,不得妨碍上诉人通行。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户的耕牛禾杆棚地,妨碍了被上诉人对该地的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的规定,应给予被上诉人户适当补偿,本院酌情将该补偿定为3000元。对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道路畅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吴广某上诉称要在涉案道路上进行硬化施工的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颂某清除通往上诉人吴广某房屋道路上的青砖,恢复道路的畅通;三、上诉人吴广某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给被上诉人吴颂某户。四、驳回上诉人吴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吴广某已预交),均由上诉人吴广某负担。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江永胜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