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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刑初3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阳,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阳在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名邸宾馆门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刘某兴。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曾某阳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手机1部;从刘某兴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1包毒品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兴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专用票据;检测书;抓获经过;线人说明;办案说明;通话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阳当庭认罪,且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二、本案扣押的毒品1包,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烈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