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智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平,施智杰,郭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书院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范多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平。原审被告施智杰。原审被告郭福云。上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国平、原审被告施智杰、郭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依法应由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蕲春县人民广场施总工程部电器、电缆购销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如何确定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是正确确定管辖法院的关键和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电器、电缆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履行地,故应当结合上述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陈国平的诉请是要求施智杰、郭福云、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器、电缆等材料款,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属于给付货币的范畴,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陈国平所在地为涉案合同履行地。蕲春县人民法院基于合同履行地位于蕲春县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而言,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被告施智杰和被告郭福云住所地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法院蕲春县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然蕲春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上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应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