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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金斗与XX、陈廷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斗,XX,陈廷善,姚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斗。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年龄不祥,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廷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美芳。上诉人李金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金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被上诉人陈廷善、被上诉人姚美芳到庭参���了诉讼,被上诉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XX向李金斗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35000)”,陈廷善、姚美芳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2014年5月5日,XX又向李金斗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4年6月5日,陈廷善代偿15000元。审理中,XX、陈廷善、姚美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李金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XX还欠款壹万元正收款人:李金斗2014.8.28”。2014年10月6日,李金斗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XX还欠款壹万元正收款人:李金斗2014.10.6”,余款李金斗因索��无着,故引起本案诉讼。关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6日的还款,李金斗陈述是XX所还。陈廷善则称是其代偿,并提供李金斗所具的收条3份。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XX向李金斗借款,陈廷善、姚美芳为其中35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XX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6日的两笔还款,因陈廷善是收条持有人,故依法认定这两笔还款是陈廷善所代偿。李金斗要求XX偿还余款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李金斗要求陈廷善、姚美芳对20000元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陈廷善、姚美芳仅对2014年4月9日的35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该笔借款陈廷善已代偿,故李金斗要求陈廷善、姚美芳对20000元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XX、��廷善、姚美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XX应偿还李金斗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金斗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金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廷善出具的三张收条,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两张一万元的收条上载明的还款人是XX,不是陈廷善。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陈廷善持有收条即认可还款人是陈廷善,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廷善、姚美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陈廷善、姚美芳共同答辩认为,虽然李金斗在后两张一万元的收条上注明的还款人是XX,但三笔还款实际均是担保人所还。因为XX是担保人的儿子,借款人亦是XX,故并没有在意两张收条所写姓名为XX。被上诉人XX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陈廷善、姚美芳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廷善、姚美芳分三次将3.5万元支付给李金斗。同时,被上诉人陈廷善、姚美芳向本院提供了各自在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记录,以证明李金斗所收到的3.5万元均是被上诉人陈廷善、姚美芳从银行支取,拼凑后支付给李金斗。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姚某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且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合理怀疑证人因亲属关系而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合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及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被上诉人的工资不足以支付两万元的还款,该还款应当是XX所还。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陈廷善、姚美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析。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廷善、姚美芳系被上诉人XX的父母。2014年4月9日,XX向李金斗借款,在姚某家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35000)”,陈廷善、姚美芳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2014年6月5日,陈廷善在姚某家中代偿15000元,李金斗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8月28日,李金斗在姚某家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XX还欠款壹万元正收款人:李金斗2014.8.28”。2014年10月6日,李金斗在姚某家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XX还欠款壹万元正收款人:李金斗2014.10.6”。上述两笔一万元还款,陈廷善、姚美芳均在场。另查明,2014年5月5日,XX向李金斗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李金斗在庭审中述称陈廷善、姚美芳对此借款知情,但陈廷善、姚美芳予以否认,表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关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6日的还款,李金斗陈述是XX所还。陈廷善、姚美芳则称是其代偿,并提供了其持有的李金斗所具的收条3份。以上事实,有李金斗提供的身份证、XX出具的借条2份,陈廷善提供的李金斗出具的收条3份,陈廷善、姚美芳在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记录,证人姚某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姚某的证言,可以认定XX借款3.5万元与三次还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姚某家中,借款及还款时,担保人陈廷善、姚美芳均在场,证人姚某亦在家中,各方对借款3.5万元及还款的数额并无争议,被上诉人陈廷善、姚美芳辩称3.5万元均是其还款的主张,有证人姚某出庭作证,且提供了相关的取款凭证,详细向本院阐述了还款过程,故被上诉人陈廷善、姚美芳主张是其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更符合客观实际。同时,XX出具3.5万元借条及李金斗出具的三张收条均发生在姚某家中,且担保人陈廷善、姚美芳均在场,亦有见证人姚某在场,而李金斗收到的款项正好是3.5万元,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该3.5万元的还款应当认定为由担保人陈廷善、姚美芳所担保的3.5万元。对于2014年5月5日XX再次向李金斗借款2万元,陈廷善、姚美芳均表示其并不知情,且李金斗也未提供证据佐证陈廷善、姚美芳知情,故陈廷善、姚美芳无需再对该2万元进行清偿。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廷善、姚美芳继续承担2万元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陈廷善出具的三张收条在原审中未经质证的主张,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该证据已经上诉人质证并记录在案,故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说理不够充分,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金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