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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小荣与南城县物资汽车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荣,南城县物资汽车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叶小荣,公务员。被告南城县物资汽车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住所地南城县环城路(汽车城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显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民,无业。原告叶小荣与被告物资公司、李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荣、被告物资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周庆武、被告李春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荣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物资公司、李春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一年多后,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6,500元。被告物资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将借款300,000元交付我司,我司与原告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我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角度来说,我司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春民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是我个人借款与物资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春民、物资公司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叶小荣借款30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小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壹分伍计算”,被告李春民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物资公司亦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叶小荣从账号为19×××87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账户中取款300,000元交给被告李春民存入被告李春民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账号为00×××53的账户。被告借款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2015年2月2日,被告李春民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被告承诺在年前归还100,000元,3月底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嗣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2015年8月8日,被告李春民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在2015年8月底归还叶小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底还清。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在2015年9月份归还原告利息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6,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1月)。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春民变更为王显昌,股东由李春民、王显昌、占少敏3人变更为王显昌1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叶小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存折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交易流水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信息查询一份、《还款计划》、《承诺》、被告物资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叶小荣和被告物资公司、李春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物资公司、李春民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还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李春民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以及承诺,期间均已过,被告仍未为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叶小荣要求被告物资公司、李春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尚欠利息5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物资公司辩称,虽然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盖有被告物资公司的公章,但是原告的借款并没有打入物资公司的账户,而是打入被告李春民的个人账户且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被告物资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虽然原告将所借款项打入的是被告李春民的个人账户,但是根据借条被告李春民和被告物资公司均系借款人,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李春民的账户,并不能以此说明被告物资公司不是借款人。另外,被告物资公司提出的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春民个人使用并没有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而被告物资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城县物资汽车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小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5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保全费2800元,合计61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