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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黎艳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艳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艳明,曾用名黎燕明,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艳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黎艳明在清远市清城区大润发超市一楼金铺旁,贩卖了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黎艳明在清远市清城区大润发超市对面的一间五谷杂粮店铺门前,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5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黎艳明在清远市清城区松岗市场奀记大排档门前,贩卖了重约l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许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白马塑苏荷酒吧对面马路边将被告人黎艳明抓获,在其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艳明的供述,物证:毒品1包、手机1台,书证: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许某、张某、姚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艳明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艳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艳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黎艳明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艳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黎艳明的刑期自2015年6月27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退回黎艳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智峰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