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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昭华与海安鑫盛泽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昭华,海安鑫盛泽购物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陈昭华。委托代理人吉清海,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安鑫盛泽购物中心,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西湖村一组。经营者张荣,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昭华与被告海安鑫盛泽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昭华于2016年1月1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昭华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昭华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昭华负担。审判员  吴中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