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田田与帅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田田,帅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周田田,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海霞,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许红波,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田田与被告帅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田田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梅,被告帅海霞的委托代理人许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田田诉称: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向多次借款,在此期间被告有借有还,截止2015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26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5月10日、5月29日、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4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帅海霞辩称:对借款26万元数额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已经预扣了利息,本金应相应的减少,并扣减相应数额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一、自2013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多次偿还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既有银行转账方式,也有部分现金往来。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26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扣了利息,本金应该相应减少。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号、三号证据2013年-2014年被告出具的借条合计14份;二号证据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录音内容为:“……周:我和你之间的钱那个条子有打的有没打的,你欠我多少钱你说。帅:23万本金,3万利息,还有帮着还的担保人费用1.5万,一共27.5万。……周:你是不是欠我27.5万你承认吧。帅:是,承认。……”。对以上证据,原告陈述双方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并且被告也多次还款,至于部分借条与银行转账数额不符的问题,不仅是预扣利息的问题,还有前次欠款未全部还清而循环形成的,所以才导致借条与银行转账不符的情况。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欠原告26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2014年2月17日5万元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不是被告书写的;对2014年10月23日现金15万元的借条提出异议,原告实际为被告转账134400.00元,预扣了利息;对通话录音无异议,但原告违法预扣了利息,才出现了录音中的数字。被告认可通话录音,但被告认可的基础是原告违法预扣利息,才出现了录音中双方提到的数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多份借条及双方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双方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2015年7月23日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本金23万元、利息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中预扣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其中即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交易,被告在录音中承认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6万元。该数额应理解为双方经过对账而确认的最终数额。2014年10月23日15万元的借条与银行转账明细虽不一致,但并不能否认被告电话录音中认可的最终借款本息数额。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海霞偿还原告周田田借款本息合计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00元,由被告帅海霞负担;财产保全费2120.00元,由被告帅海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