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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牟宏伟与戴盈辉、陈光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宏伟,戴盈辉,陈光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325号原告:牟宏伟,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戴盈辉,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陈光沛,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牟宏伟为与被告戴盈辉、陈光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宏伟、被告戴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宏伟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戴盈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若发生争议,由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被告陈光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戴盈辉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光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盈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其在2013年6月20日向陶浩借款250000元,已归还本案借款。被告陈光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牟宏伟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盈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光沛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由被告陈光沛担保,被告戴盈辉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戴盈辉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在路桥开商行时向其借的,利息是按照1万元每天30元,利息支付了6、7万元,后来付不起就没有支付了,所以利息不是2%。经到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陈光沛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被告戴盈辉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盈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戴盈辉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并由被告陈光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等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戴盈辉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牟宏伟借款2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牟宏伟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等,被告陈光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以被告戴盈辉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陈光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出借给被告戴盈辉另有一笔借款50万元,戴盈辉已归还本金,因利息没有偿付,故该50万元的借条还在其处;原告还自认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借几天”归还。另在本院已判决生效的(2013)台黄宁商初字第181号案件中,认定戴盈辉于2013年6月20日向陶浩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戴盈辉是否已经归还涉案借款。现分析如下,一、案外人陶浩于2013年6月20日出借25万元时,原告称是陶浩先将现金25万元交给其,其再将款项交付给戴盈辉;但戴盈辉予以否认,认为原告直接收取了该25万元作为本案还款,对此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应的佐证。二、原告牟宏伟在庭审中称陶浩于2013年6月20日出借25万元是送到戴盈辉办公室的,但庭审后的谈话笔录中又称是陶浩的办公室出来后将钱交付给戴盈辉的,前后陈述矛盾,其仅以记不清来说明难以使人信服。三、在本案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原告在出借25万元两年后又让借款人戴盈辉通过其向其朋友借款25万元,对此,原告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四、原告自认其出借给被告戴盈辉另有借款50万元,戴盈辉已归还全部本金,但仅因利息未偿付而未将该借条返还给戴盈辉;可见,在原告与被告戴盈辉的借款往来中,原告持有的借条与被告戴盈辉尚未归还的借款并不一定等同。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其已将陶浩于2013年6月20日出借的25万元交付给被告戴盈辉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原告收取,系对本案借款的归还。另被告戴盈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付本案借款利息,其应支付按本金25万元按约定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2011年5月16日)起至归还之日(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17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光沛作为担保人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原告自认借期为几天的短期借款,即使从2012年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在借款保证期间未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在法定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陈光沛承担保证责任,而其于2015年10月2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陈光沛作为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光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盈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牟宏伟按本金250000元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牟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原告牟宏伟负担3075元,被告戴盈辉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