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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文坚与黄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坚,黄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994号原告张文坚。委托代理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萍。原告张文坚为与被告黄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坚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5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文坚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此资金用于购买工量具,利息按年息25%,借款时间为壹年。”2015年4月8日,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290000元到2015年4月20日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567533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567533元为利息290000元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利息之和。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将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燕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份,被告黄燕萍以购买工量具为由多次向原告张文坚借款1150000元,双方为此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文坚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此资金用于购买工量具进货款,利息按年息25%(百分之二十五),借款时间为壹年。”2015年4月8日,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2013年11月20(日)到2014年11月20号利息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到2015年4月20号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燕萍向原告张文坚借款1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称利息290000元中2500元为其他借款的本金,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金额为290000元,经计算,该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3日产生利息为56024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燕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燕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坚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240元(已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文坚负担43元,被告黄燕萍负担10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可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