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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5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军荣与何兴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荣,何兴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425号原告陈军荣,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兴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军荣与被告何兴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荣、被告何兴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开始,其为被告承包的4家民房干钢筋活,至今仍欠其劳务工资368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368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其欠原告只有几千元,双方没有对过工,也没有结算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及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为被告承建的民房干钢筋活,被告欠其36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承包合同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4户民房承包钢筋制作绑扎工作。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钢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4户民房承包钢筋制作绑扎,每平方26元,其中一家基础另加1200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承包的民房进行钢筋制作绑扎工作,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劳务工资368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称打过欠条后,又支付原告5500元(原告未给其打收据),该款应在总欠款数额中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又支付4500元,但认为是后来又干的第五层钢筋活,被告未给其结算,所以该4500元其也未给被告出具收据,该款不应在总欠款数额中扣除。被告另称其有两户的一层钢筋是其自己制作好的,该制作费用大概1500元应在总欠款额中扣除。原告称只有一户一层的最多10根柱的钢筋是被告制作的,费用大概为40元,因被告绑扎的钢筋低,其又为被告制作的钢筋进行了加高,也产生了费用,所以该费用也不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但为了纠纷的解决,其同意按1500元扣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68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打欠条后又给付原告5500元应在总欠款数额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又支付4500元,但认为是又干的第五层钢筋活,被告未给其结算,所以其也未给被告出具收据,原告的述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该4500元不应在总欠款数额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其有两户的一层钢筋是其制作的,费用1500元应在总欠款数额中扣除,原告同意,所以被告还欠原告353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兴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荣3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清人民陪审员  王春建人民陪审员  朱姝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