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陈伟乾、张兵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乾,张兵,向勇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冯盼落,赵张明,广州市越秀区维新百货商店,唐延哲,江鹏,代福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6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乾,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案发前系广东中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安保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志明、邝敬康,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兵,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广东中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员。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7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金常,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勇兵,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广东中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员。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7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丽云、张卉,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龙,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广东中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员。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7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鑫,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彭强,男,1993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广东中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员。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7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培杰、黎敏,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盼祥,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广东中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员。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7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燕遥,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盼落,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清苑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广东中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员。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5年9月27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邝敏维,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张明,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东中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5年9月10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清波,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州市越秀区维新百货商店,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李妙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延哲,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广州市恒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鹏,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正宁县,广州市恒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福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广州市恒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班。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张明、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冯盼落、向勇兵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伟乾、张兵、向勇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冯盼落、赵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伟乾因其所工作的广东中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206号之一广州市越秀区维新百货商店存在纠纷,被告人陈伟乾纠合被告人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向勇兵去到广东中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的商店内,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206号之一的广州市越秀区维新百货商店侵占广东中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商店的消防通道为由,乘店内无人,撬开拆除广东中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商店与广州市越秀区维新百货商店之间的隔墙,进入广州市越秀区维新百货商店内,将该商店的女装鞋、电脑等物品搬至隔壁其公司存放,并将店内设备全部拆除破坏,经鉴定,广州市越秀区维新百货商店被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917元(其中空调机1台价值1395元,风帘机2台,共价值889元,内部装修价值6633元)。2014年4月28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赵张明作为公司法人在得知其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维新百货商店发生纠纷后,带领被告人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冯盼落、向勇兵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206号之一广州市越秀区维新百货商店门前,阻止装修人员对该店铺的重新装修,后双方人员发生纠纷,继而在被告人赵张明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冯盼落、向勇兵手持事前准备的铁管,对在场的广州市恒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员唐延哲、江鹏、代福俊予以追打,致使被害人唐延哲、江鹏、代福俊受伤(经鉴定,唐延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江鹏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代福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到场的公安人员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两次鸣枪示警制止住上述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追打,并将被告人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冯盼落、向勇兵抓获归案,被告人赵张明逃离现场。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张明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唐延哲受伤后曾于2014年4月28日至6月17日共51天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956.28元。被害人江鹏受伤后曾于2014年4月28日至6月17日共51天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175.27元。被害人代福俊受伤后曾于2014年4月28日至6月20日共54天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8685.4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唐延哲、江鹏、代福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陈某、张某2、高某的证言,广州市越秀区维新百货商店与广州市皮革工业公司的产权纠纷及执行裁判文书,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广东中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履历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被害人的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损毁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单据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广州市恒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向勇兵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且被告人赵张明、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冯盼落、向勇兵还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伟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向勇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州市越秀区维新百货商店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8917元。被告人陈伟乾、赵张明、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冯盼落、向勇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延哲、江鹏、代福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唐延哲58802.54元、赔偿江鹏48821.53元、赔偿代福俊5459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伟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三、被告人向勇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四、被告人李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胡彭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李盼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冯盼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八、被告人赵张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九、被告人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向勇兵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州市越秀区维新百货商店的经济损失8917元。十、被告人赵张明、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冯盼落、向勇兵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延哲的经济损失58802.54元。十一、被告人赵张明、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冯盼落、向勇兵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鹏的经济损失48821.53元。十二、被告人赵张明、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冯盼落、向勇兵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福俊的经济损失54591.69元。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延哲、江鹏、代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四、缴获的作案工具铁管6支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伟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陈伟乾等人毁损“维新百货”的财物及与“维新百货”一方人员发生是冲突的目的是为了消除中太公司的消防隐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而非寻衅滋事。2.原判认定“维新百货”毁损财物的种类、数量及价值与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相互矛盾,且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判认定三名被殴打的被害人并非无辜的路人,而是事先应约到场为“维新百货”进行“摆场”的特定人员。4.上诉人没有前科劣迹,其实施的是正当防卫或自救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5.原判认定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建议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原审被告人张兵、向勇兵上诉及两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张兵、向勇兵等人并没有撬“维新百货”的门,也没有拆除破坏该店的空调机、风帘机及内部装修,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鉴定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且鉴定标的与受损的财物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兵、向勇兵等人的行为致“维新百货”价值8917元财物受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张兵、向勇兵参与搬走“维新百货”货物另行保管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无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并没有造成财物损失。两上诉人与他人打斗的行为事出有因,并不是无事生非,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维新百货”是违法建筑,该店出租方及承租方对矛盾的激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4.两上诉人涉案是因履行职务,处于从属、辅助地位,是从犯,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原判认定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建议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原审被告人李小龙、胡彭强上诉及两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李小龙、胡彭强受命封存“维新百货货品”及在4月28日下午在案发现场“维护现场秩序”的行为是履行保安职责,两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寻衅滋事故意,客观上没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2.本案三名被害的个人并不是单纯的无辜路人,而是与在“维新百货”附近游荡的众多黑衣人有直接关联,上诉人持铁水管的目的是防止被对方殴打。3.原判认定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建议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李小龙、胡彭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李盼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李盼祥到现场只是履行保安的本职工作,没有持械参与打斗,没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2.本案三名被害的个人并不是单纯的无辜路人,而是与在“维新百货”附近游荡的众多黑衣人有直接关联。3.原判认定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建议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李盼祥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冯盼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是根据公司的安排到达现场维持秩序,没有实施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行为。2.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同案人在事前有合谋。3.本案的三名被害个人是应约到现场进行“摆场”和保护“维新百货”的特定人员。4.伤情鉴定报告可能出现因三名被害个人擅自转院导致伤情加重等阻断因果关系的不确定因素,不能直接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原判认定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建议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冯盼落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赵张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赵张明在案发现场不存在指挥行为,其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本案三名被害个人的伤情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且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三名被害个人的伤情真实存在或属本案冲突所致。3.本案是“维新百货”一方请来的大汉蓄意寻衅滋事,也是对方先动手,其他上诉人与对方大汉扭打的行为属正当防卫。4.涉案的“维新百货”是违章建筑,在本案中没有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改判上诉人赵张明无罪。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伟乾于2014年4月28日凌晨纠合上诉人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向勇兵等人撬墙进入广州市越秀区维新百货商店内搬走该店的财物,并造成该店8917元的财物损毁;当日15时45分许,上诉人赵张明带领上诉人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冯盼落、向勇兵等人阻止装修人员对维新百货重新装修,上诉人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冯盼落、向勇兵手持事前准备的铁管追打被害人唐延哲、江鹏、代福俊,致唐延哲轻伤一级,江鹏轻伤二级,代福俊轻微伤;案发后,唐延哲用去医疗费29956.28元,江鹏用去医疗费21175.27元,代福俊用去医疗费28685.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向勇兵均供认2014年4月28日凌晨撬墙进入维新百货搬走该店货物及损坏该店财物的事实,以上各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张某2称其见到公司的三楼放有一堆货物和电脑,一看就知道是维新百货的东西的证言,与证人高某称维新百货的店长称商店门前招牌及灯被拆,卷闸门被加上新锁,民警接报后打开卷闸门,发现店内所有货物被盗,店后面墙壁被拆除,其找邱某过来砌墙的证言及被损毁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吻合、印证。2.上诉人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冯盼落、向勇兵供认4月28日当天下午持铁管追打被害人,上诉人赵张明、李盼祥供认案发时在现场,以上各上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唐延哲指认赵张明就是带队指挥的男子及证人邱某指认赵张明就是下令殴打他们的男子,证人张某1、陈某称接到指令赶到北京路现场时看到几个着装统一的男子手持铁水管将两名男子打倒在地,张某1鸣枪示警,殴打他人的青年仍未停止,张某1又朝天开了一枪示警,手持水管的青年男子才扔下铁水管的证言,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吻合、印证。3.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维新百货属违法建筑,各上诉人搬走该店财物是因为该店是各上诉人所在公司的消防通道,其行为是为了消除消防隐患;各上诉人追打三名被害人是因为对方先挑起事端,各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据查,各上诉人所在公司及维新百货商店均是承租方,各上诉人所在公司的出租方早于2007年与维新百货商店就房屋搬迁纠纷发生讼争,该讼争已于2009年9月11日执行终结。据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现维新百货商店承租的北京路206号之一系历史使用。4.鉴定机构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州市维新百货商店损毁财物价格的鉴定及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延哲、江鹏、代福俊伤情的鉴定,均是依法作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5.据已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维新百货商店所在位置是消防通道,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事先有挑衅的行为。相反,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各上诉人无事生非,强行撬墙进入维新百货商店内搬走货物并损毁财物,情节恶劣;事先购买铁管,身着统一服装,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安人员鸣枪两响才停止殴打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另据查,各上诉在本案中均是主动积极参与,地位和作用并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故不存在主从犯。综上,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且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向勇兵任意损毁私有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上诉人赵张明、陈伟乾、张兵、李小龙、胡彭强、李盼祥、冯盼落、向勇兵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各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理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习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