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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东明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东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明,男,汉族,1955年10月29日出生,住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蒋湘晖,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柏国顺,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系该局副局长,住株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炜,男,汉族,1979年4月21日出生,住株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赵东明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东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柏国顺、胡炜、刘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1年10月22日,原告与株洲玻璃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1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1997年,株洲玻璃厂改制成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11月,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赵东明认为其是株洲新光明玻璃有限公司员工,2001年12月起到今天所有的养老金全均由株洲新光明玻璃有限公司采取代扣代缴方式缴纳,个人部分养老金缴纳金额在工资单中体现并在发放工资时进行签字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2001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未缴纳的养老金。(比���原法人代志武缴纳养老金标准执行)个人部分:21735元。单位部分:54337.5元。2013年4月起后续按株洲市年平均工资个人部分8%、单位部分20%补交到退休;确定与株洲新光明玻璃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赔偿从2003年4月起至2008年2月星期六、星期日的加班工资(比照原法人代志武加班工资标准执行);赔偿从2001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未缴纳的养老金。(301838.32元减去2001年12月起至2008年3月由株洲新光明玻璃有限公司有代扣代缴养老金记录的工资单上赵东明已签字确认的金额加上2014年1月—2015年10月市平均工资);补发湖南省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医保手册)。原审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确定与株洲新光明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其要求被告赔偿从2001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未缴纳的养老金以及赔偿从2003年4月起至2008年2月星期六、星期日的加班工资和赔偿以2001年起至2015年10月克扣少发和未发的工资系与株洲新光明玻璃有限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亦不在审理范围,且无证据系被告过错所造成,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要求补发医保手册,系单位集体申报,单位已领取,其可向所在单位领取,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东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东明承担。宣判后,赵东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恶意篡改赵东明养老金信息记录,降低养老金基数存在乱作为和滥用职权,对上诉人投诉要求不予依法处理存在不作为和渎职行为。请求:1、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乱作为,责成其对该案查处。2、赔偿从2001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未缴纳的养老金,(比照原法人代志武缴纳养老金标准执行)个人部分:21735元,单位部分:54337.5元。2013年4月起后续按株洲市年平均工资个人部分8%、单位部分20%补交到退休。3、确定与株洲新光明玻璃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4、赔偿从2003年4月起至2008年2月星期六、星期日的加班工资(比照原法人代志武加班工资标准执行)。5、赔偿从2001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克扣少发和未发的工资。(301838.32元减去2001年12月起至2008年3月由株洲新光明玻璃有限公司有代扣代缴养老金记录的工资单上赵东明已签名确认的金额加上2014年1���-2015年10月市平均工资)6、补发湖南省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列诉请系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上诉人诉称答辩人不作为、乱作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医保手册至今存放于公司,上诉人拒绝领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确定其与株洲新光明玻璃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3、上诉人要求赔偿养老金、加班工资以及未发、少发工资是否有依据;4、上诉人要求补发医保手册是否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与新光明玻璃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养老金记录,养老金基数,系被上诉人依法根据上诉人用人单位报送的资料及数据办理,不存在乱作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信访投诉不予依法处理,系行政不作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株人社信复字(2014)78号复请书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信访投诉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上诉人要求赔偿养老金、加���工资、少发和未发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医保手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证明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的医保手册发放,上诉人未领取,故不存在补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小平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英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