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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6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绰号“牙刷”),男,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549号起诉书、渝九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驾驶渝F70C**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公交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3克)卖给梁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梁某某处提取到上述可疑物,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提取送检笔录,封存笔录,启封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梁某某、白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