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0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于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乃华,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郭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携带刀具驾驶电动车,窜到灵川县八里街川东四路欧洲小镇菜市场东门路边,见被害人任某戴有金项链,即下车步行尾随任某至川东四路锦绣前程小区西门口路段时,蒋某趁任某不备,将其戴在颈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被八里衔派出所协警员发现并追至欧洲小镇菜市,蒋某当场使用刀具、扁担等凶器与秦某对打后逃脱。当逃至定江镇青城苑小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广西区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含金量为99.90%,总质量为20.762克,价值人民币5564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秦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携带刀具驾驶电动车,窜至灵川县八里街川东四路欧洲小镇菜市场东门路边,见被害人任某戴有金项链,即下车步行尾随,至川东四路锦绣前程小区西门口路段时,蒋某趁任某不备将其戴在颈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被八里衔派出所协警员发现并追至欧洲小镇菜市,蒋某当场使用刀具、扁担等凶器与秦某对打后逃脱。当逃至定江镇青城苑小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广西区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含金量为99.90%,总质量为20.762克。经价格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蒋某身上查获的赃物黄金项链一条,重20.78克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任某。3、抓获经过,证实蒋某被抓获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秦某抓获被告人蒋某时,蒋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经过。5、(2009)灌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某因犯盗窃罪,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任某被人抢金项链的时间、地点及有一穿白色红条T恤的男子开摩托车去追的经过。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抢金项链人后驾摩托车去追,被追捕的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8、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财物情况。9、广西区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珠宝首饰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抢的黄金项链含金量为99.90%,总质量为20.762克,价值人民币为5564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任某及被告人蒋某。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蒋某对抢劫的地点、赃物黄金项链及使用的电动车进行了辨认。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基本情况。12、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其抢劫任某的财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抢夺犯罪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有犯罪前科,且持凶器相威胁,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兵审 判 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林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