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二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游黄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黄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793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男,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游黄海,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游黄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黄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游黄海于2013年12月18日,在原告下属的个贷部借款194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某街某栋某单元某号的住宅作该贷款的抵押。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现该借款已逾期,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72235.9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游黄海立即偿还所借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复利。被告游黄海未举证,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游黄海于2013年12月18日,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下属的个贷部借款194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游黄海以其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某街某栋某单元某号的住宅(房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11字第X)作该贷款的抵押,并在有权机关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字2011字第Y号)。同日,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办理了借据号为Z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10.0000‰。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为15.00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支付利息,并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则原告从结息日的次日开始计收复利。现该借款已经逾期。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72235.94元未还。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游黄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游黄海提供贷款后,被告游黄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游黄海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游黄海归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及所欠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担保期限内,最高担保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最高限额内享有抵押物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游黄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4000元和利息(计算方式为: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72235.94元及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000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及复利;2.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抵押物(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某街某栋某单元某号的住宅(房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11字第X号)在最高限额2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公告费900,共计5080元,由被告游黄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友权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