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 2015 ) 道法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蒋XX诉被告程XX、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程XX,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何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蒋XX,男,1946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4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退休职工,住道县仙子脚镇XXXX。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XX,男,1972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XXXX。被告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原道县道江镇)道州北路。法定代表人何兆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蒋XX,女,1974年4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4********,湖南道县人,住道县蚣坝镇后江桥村XXXX。该驾校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县道州北路与宝珍街交汇处。负责人黄海燕,该公司经理。被告何XX,男,1986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寿雁镇XXXX。原告蒋XX诉被告程XX、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诉称:2014年7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程XX陪同学员何云赞驾驶被告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有的湘MJP**学小型轿车从道县县城方向开往道县仙子脚镇,当车行驶至道县仙子脚在道县仙子脚加油站路段转弯上坡弯道掉头时,与被告何XX驾驶并搭乘原告等人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7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1087号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出院后需休息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90天。2014年8月13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程XX负主要责任,何XX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程XX系被告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雇请的教练员,因被告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依法与雇主即被告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依法由被告程XX、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何XX案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6024.57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577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8444.5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程XX、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何XX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程XX辩称: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辩称,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不予承担;原告的伤势存在不构成伤残,原告的肋骨受损属于陈年旧伤,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司法鉴定定为10级,不合理、不合法,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何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答辩权利。原告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3、报案记录;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用的事实;5、病历资料、诊断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被告程XX、被告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蒋X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于原告蒋XX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程XX、何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1、2、3、5、6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4中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304.98元。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8日蒋XX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3100.25元。以上,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不予确认。被告程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被告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何X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起权利。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程XX系被告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聘请的教练员。2014年7月31日上午,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学员何云赞在被告程XX陪同下驾驶被告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有的湘MJP**学小型轿车从道县县城方向开往道县仙子脚镇。当天8时20分,途径道县仙子脚加油站路段转弯上坡弯道掉头,与相对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何XX驾驶并搭乘原告等人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蒋永坤、何明巧、欧凤英、蒋永贵、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蒋XX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304.98元。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8日蒋XX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3100.25元(实际产生费用7130.19元,农合报销4029.94元)。以上,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经诊断,蒋XX因“颈椎病内固定术后部分螺钉断裂;右侧肋骨骨折;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肺挫伤;慢性胃炎;腰4前脱I”。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015年9月14日至9月24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门诊费113.05元,住院医疗费5295.46元,共计5408.51元。由原告蒋XX自己支付支付。2014年11月17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1087号残疾程度鉴定意见:蒋XX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凭住院发票;康复期间凭医院门诊发票;出院后需休息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90天;建议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2014年8月13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程XX负主要责任,何XX负次要责任,原告蒋X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蒋XX。2014年8月4日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初始病历记载“因颈椎病内固定术后6年,颈部外伤后伴疼痛4天。4天前因外伤致颈部及右侧胸部疼痛,曾到当地医院治疗”。还查明,肇事车辆湘MJP**学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蒋X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肋骨骨折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还是陈年旧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2015年12月15日,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为被告程XX负事故主要责任,何X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中对原告蒋XX、被告程XX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程XX、何XX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酌情定为程XX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蒋XX明知何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载货摩托车不能载客却撘乘,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定为10%。原告蒋XX要求程XX、何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应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原告蒋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08.51元;2、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蒋XX伤后需1人护理9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该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23441元∕年÷365天∕年×90天=5779.97元;3、原告蒋XX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是,结合原告在道县治疗的情况,酌情定为2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5、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6、营养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或者意见。但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且年纪较大,故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构成了十级伤残,同时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0000元,数额偏高,不予全部支持,酌定为5000元;8、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1—8项,蒋XX的经济损失累计为74428.4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5408.5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77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累计赔偿72128.48元。剩余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程XX承担60%即6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另外30%即300元,由被告何XX负担。其余10%即100元,由原告蒋XX自行负担。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程XX负担60%即780元,因程XX系被告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雇请的教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程XX工作过程中,应该由被告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另外30%即390元,由被告何XX负担,蒋XX负担10%即130元。原告蒋XX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14年11月17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XX颈椎病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螺钉部分断裂后颈部酸胀疼痛、左上肢麻木不仁,右4—10肋骨骨折仍没有愈合,建议后续治疗费4000元左右。原告已经于2015年9月14日至9月24日在道县中医院治疗进行了后续治疗,因此,原告蒋XX要求被告在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蒋XX医疗等费用72128.48+600元=72728.48元。被告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元。被告何XX赔偿原告蒋XX经济损失6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内赔偿原告蒋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728.4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原告蒋XX医疗等费用780元;二、由被告何XX赔偿原告蒋XX各项经济损失690元;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011元,由被告永州工贸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1206.6元,由被告何XX负担603.3元,由原告蒋XX负担2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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