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康永伟与刘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永伟,刘敏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723号原告康永伟。被告刘敏良。原告康永伟与被告刘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石料,价格随行就市。”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1-2)规格的河石129.1吨、(0-5)规格的河石1495.6吨,按照(1-2)规格的河石每吨52元、(0-5)规格的河石每吨51元计算,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石料款77988.8元,随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石料款共计77988.8元,尚欠原告石料款5000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给(1-2)规格的河石按每吨55元、(0-5)规格的河石每吨49元计算,被告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理应偿还原告石料款51335.7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56335.7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石料款56335.7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二、2014年6月9日原材料结算单一张,用以证明(1-2)规格的河石价格每吨52元,(0-5)规格的河石每吨51元,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河石价值82988.8元,被告偿还了77988.8元,尚欠5000元。在2014年6月15日被告开办的奔鑫混凝土搅拌站出具的入库单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办的赵县奔鑫混凝土搅拌站拉河石规格型号为(0-5)147.8吨,每吨49元,价值7242.2元。四、在2014年6月16日到2014年7月30日被告开办的赵县奔鑫混凝土搅拌站出具的入库单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1-2)规格的河石801.7吨,每吨55元,44093.5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河石业务,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开办了一个赵县奔鑫混凝土搅拌站,在2014年5月27日到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河石(1-2)规格的129.1吨、每吨52元,价值6713.2元,(0-5)规格的河石1495.6吨、每吨51元,价值76275.6元,被告偿还了77988.8元,尚欠5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0-5)规格的河石147.8吨,每吨49元,尚欠7242.2元。2014年6月16日到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2)规格的河石801.7吨,每吨55元,尚欠44093.5元。被告欠原告河石货款合计为56335.7元。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6335.7元,有被告给原告所搭原材料结算单、出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3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宁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