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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梅盛前与夏建红、王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盛前,夏建红,王云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梅盛前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被告夏建红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被告王云霞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原告梅盛前与被告夏建红、王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盛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红、王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被告夏建红、王云霞称其系洋溪街道朱池村房屋拆迁户,拆迁安置可分得面积为110平方米的多层公寓楼房,并愿意将其中一套转让给原告。2010年10月4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拆迁安置所得的11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转让给我,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53000元。合同还对交房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30000,但被告却一直迟迟未能交付房屋。最近了解到被告已与拆迁安置部门另行签订合同,将原来安置的套房换成了排屋,根本无法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此后,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价款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一直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夏建红、王云霞返还购房款23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被告夏建红出具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建红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30000元的事实。3、(2015)杭建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建红重新签订了安置协议,重新签订安置协议时,未选择安置公寓楼,其名下现没有公寓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被告夏建红、王云霞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一、被告夏建红与被告王云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日,被告夏建红与建德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洋溪新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公寓楼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夏建红因其所有的房屋被拆迁,被告选择产权调换公寓楼的安置方式,享有在本市洋溪街道朱池新村安置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90平方米的公寓楼各两套。二、2010年10月4日,被告夏建红、王云霞依据其与建德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洋溪新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公寓楼安置协议书》,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夏建红将其拆迁安置房中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柴间一间,以人民币25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梅盛前,付款方式为2010年10月12日前支付230000元,余款23000元于房屋产权过户时付清。协议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损失100000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梅盛前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30000元。三、被告夏建红与建德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后,因故一直未能及时拿到拆迁安置房。2015年5月,建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对各拆迁户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了重新核定后,与被告夏建红重新签订了安置协议。因安置面积的调整,被告夏建红为考虑自身利益最大化,重新签订安置协议时,在可选择三套公寓楼或选择排屋的情��下,未选择安置公寓楼,而是选择了270平方米的排屋一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梅盛前与被告夏建红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夏建红因其拆迁安置政策落实的原因,在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合同时,考虑自身利益,不再选择公寓楼的安置方式,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而是另选排屋的安置方式,以致其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导致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目的落空,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返还购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该约定赔偿的数额与原告支付购房款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基本相当,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盛前与被告夏建红、王云霞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夏建红、王云霞向原告梅盛前返还房屋买卖款人民币230000元,并赔偿原告梅盛前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夏建红、王云霞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 鼎?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