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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动力车,由沙坪坝区凤凰镇沿碚青路往北碚方向行驶,行至凤凰桥卫生所路段时,驶入道路右侧边沟,致使车辆翻倒,造成车辆受损和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当场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郑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9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动力车经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机动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没有牌照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婧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