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琦与刘庆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刘庆保,金继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张琦,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男,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刘庆保,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金继河,男,1970年5月2日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葛安源,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琦与被告任刘庆保、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的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张建、被告金继河的委托代理人葛安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诉称,2013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刘庆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庆保向我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被告金继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庆保仅偿还了80万元,余款一直未能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庆保偿还我借款23638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638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金继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庆保未答辩。被告金继河辩称,一、我不具有保证人身份,只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我其实是中间人;二、即使我是担保人,本案也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三、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70万元,另外的30万元属于预先扣除的利息;四、原告张琦主张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不应当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琦与被告刘庆保、金继河互为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原告张琦与被告刘庆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庆保向原告张琦借款3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被告金继河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琦向被告刘庆保指定的收款人刘山杉的账户转账270万元。同日被告刘庆保向原告张琦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张琦的借款300万元,被告金继河在借款收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日,被告刘庆保向原告张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张琦的现金30万元。被告金继河在收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告张琦主张,被告刘庆保因为经营生产的需要向我其借款,我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交付了27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交付了3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庆保偿还了80万元,该80万元应当现先折抵借款期间的利息,剩余的部分用以偿还本金。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共计89天,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63857元,该163857元用以折抵借款期内的利息,剩余的636143元(80万元0000-163857元)用以偿还本金,故被告刘庆保尚欠我其借款本金2363857元(300000030万元-636143元)元。我其在担保期间内多次向被告金继河主张权利,但无法��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金继河主张,我其当时以介绍人的身份签字,不是担保,且原告张琦在担保期间内未向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琦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张琦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收条,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要件。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张琦的陈述,可以能够证实被告刘庆保尚欠原告张琦借款2363857元的事实。被告刘庆保未能按时还款,应当向原告张琦支付利息。原告张琦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外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期外未约定利息,出���人按照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张琦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继河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收条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当认定为被告金继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中均未约定担保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张琦虽主站主张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金继河主张过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张琦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张琦未能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金继河主张权利,故被告金继河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张琦要求被告金继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琦借款2363857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638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0元,由被告刘庆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长 赵 树 东代理 审 判员 代理审判员于高林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 员 焦国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代 理书记 员 周华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