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10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江阴凯恒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澄江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凯恒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澄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1039-1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凯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长东老村委内。法定代表人周国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市澄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花东路79、8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阴凯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澄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印染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凯恒公司加工款2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已被另案处置完毕,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所有资产已被另案处置完毕,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金叶锋执行员 郭兆东执行员 李 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华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