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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丁耀东、丁耀杰、丁耀宇、夏应春、冯呈亮、怀春峰、刘国明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孙志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耀东,丁耀杰,丁耀宇,夏应春,冯呈亮,怀春峰,刘国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孙志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343号原告丁耀东,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珺,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丁耀杰,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丁耀宇,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夏应春,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呈亮,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怀春峰,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国明,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颖,总经理。被告孙志杰,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丁耀东、丁耀杰、丁耀宇、夏应春、冯呈亮、怀春峰、刘国明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孙志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丁耀东、丁耀杰、丁耀宇、夏应春、冯呈亮、怀春峰、刘国明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耀东、丁耀杰、丁耀宇、夏应春、冯呈亮、怀春峰、刘国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丁耀东、丁耀杰、丁耀宇、夏应春、冯呈亮、怀春峰、刘国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文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书丹-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