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海执民字第5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正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海曙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海执民字第526-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海曙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张江波。被执行人:王正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甬海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2263080元及利息等;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452.5元、保全费1020元、申请执行费26996.3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中���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王正国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x号x幢xx室房产进行公开变卖。2015年12月15日,竞买人蔡智慧在变卖中以最高价183万元竞得该房产,且已支付全部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x号x幢xx室房产的查封;二、将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x号x幢xx室房产【房产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东国用(xx)字第xx号】归买受人蔡智慧(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三、买受人蔡智慧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自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毛建军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