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李某某,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化德县长顺镇。被告梁某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长顺镇。被告杨某某,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文华、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梁某某从我处购买煤款为42894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杨某某从我处购煤款7100元,梁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购煤用于家庭经营活动,并给我写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煤款49994元。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煤是用于宾馆了,宾馆现在由被告杨某某经营,宾馆的收入我一分钱没拿,我已搬离宾馆有四、五个月了,不管怎么样钱应该由宾馆出。被告杨某某辩称,煤是用于宾馆,宾馆底商钱是梁某某收的打了地钱了,后来剩余将近9000元也是被告梁某某拿走了,我没拿一分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此期间二人共同经营一家名为聚豪宾馆。2014年10月8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购买煤碳42894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购买煤碳7100元,同时二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承认所欠煤款用于宾馆经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杨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煤款49994元,在判决生效后付清。诉讼费104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繁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