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大林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林,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625号原告:周大林,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7535-7。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铭,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大林与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大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铭银行存款167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周峰提供了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维也纳森林小区A-1幢101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蜀字第061577号)房产作为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周大林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铭银行存款167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周峰名下位于合肥市维也纳森林小区A-1幢101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蜀字第061577号)房产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