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岳雷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岳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40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区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常绪宝,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忠全,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干部,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锦华家苑。被执行人岳雷,男,1987年4月2日生,满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营盘村柳树屯***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葫连国土资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葫连国土资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0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房屋。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葫连国土资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葫连国土资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葫连国土资罚字(2015)24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连廷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人民陪审员 安 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