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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20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3时28分,被告人顾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中路人民大桥路段时,与顾某乙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顾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顾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顾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甲供述,证人马某、顾某乙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抽血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顾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甲醉酒后驾驶汽车造成事故,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