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徐明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徐明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鹏,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彩凤。被告:徐明金,男,汉族,住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公民身份号码:×××5616。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徐明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65。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合共23559.59元未付。原告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金22015.60元、利息698.27元、费用845.72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明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62×××65信用卡,约定关于预借现金和普通刷卡消费的利息及相应费用计算方式;3、账单查询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刷卡透支消费的具体情况;4、本金、利息和费用计算方式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透支消费欠款本息、费用合共23559.59元。经审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4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信用卡内资金不计付利息,若被告欲领回卡内多缴资金,须致电原告,原告以汇款方式将多缴交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本人账户,被告应承担汇款手续费;被告以信用卡在ATM、网点柜面、电话以及其他可提供现金服务的机构或渠道提领或转账视为信用卡预借现金交易,并按本合约规定标准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及利息;被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被告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等。其后,被告在原告处成功开户,并取得账号为62×××65的信用卡,并承诺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透支消费金额为22015.60元,透支欠款利息698.27元和费用845.72元,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领取原告的贷记卡后以消费和取现方式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015.60元、利息698.27元和费用845.72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之后的费用(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22015.60元、费用(滞纳金)845.72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透支欠款利息698.27元以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22015.6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9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增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官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