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建军诉银梅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银梅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17号原告刘建军,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银梅花,女,3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银梅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呼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欠款利息为0.015元,逾期欠款利息为0.03元,该款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前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梅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军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月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