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6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唐秀芳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韦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韦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芳,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韦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韦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6036号原告唐秀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韦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金社,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韦村第八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田涛,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唐秀芳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韦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韦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韦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芳及被告东韦村村委会主任田金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韦村八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成员,被告村、组在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其分配,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韦村村委会辩称:东韦村八组向本组村民分配征地款属实,但分配方案系东韦村八组制定,且小组也有独立账务,其认为原告应否分得征地款均属小组事务,与村委会无关。被告东韦村八组经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秀芳于1979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韦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孙幸娃登记结婚,婚后将户口迁入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韦村第五村民小组。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原告户口未迁出。200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韦村八组田利民登记结婚,并将户口由东韦村五组迁至被告东韦村八组。近年来,因被告东韦村八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东韦村八组得到征地补偿款后于2015年11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27000元。但未给原告发放。原告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村、组成员,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韦村村委会认可东韦村八组于2015年11月确实给村民每人发放过征地补偿款27000元;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由东韦村八组制定,且东韦村八组有独立账务,能否向原告分款属东韦村八组事务,与东韦村村委会无关;原告迁入被告东韦村八组应符合法定程序。因被告东韦村八组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为被告东韦村八组所有,分配方案由被告东韦村八组制定。此外,被告东韦村八组在街道办有独立账务,该组的征地补偿款及相关福利发放均由本组自行管理发放。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离婚证、结婚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收益享有合法分配权。本案中,原告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东韦村五组,此后又因结婚将户口转入被告东韦村八组,已属被告东韦村八组成员,对因征地所得补偿款与应当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资格。被告东韦村八组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显属不妥。因被征用的土地为被告东韦村八组集体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东韦村八组支付征地补偿款27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东韦村村委会既未参与被告东韦村八组分配方案的制定,亦未管理东韦村八组的上述款项,其不应就被告东韦村八组的支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东韦村八组程序是否合法一节,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户口本,被告对此无异议,在户籍管理机关未对原告户口进行变更前,原告户口应属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韦村第八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秀芳征地补偿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韦村第八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