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维山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276号。法定代表人章明锋,主任。上诉人王维山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9日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皋发改(2008)125号《关于南通兆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商住楼项目的核准通知》,同意南通兆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在如城镇大殷村19、20、21组地段R0725地块开发建设商住楼项目。其后,兆丰公司领取地字第如32××××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皋国用(200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2月15日如皋市建设局依兆丰公司的申请,并经审查相关资料后,向兆丰公司颁发了皋拆许字(2008)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王维山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因兆丰公司与王维山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09年4月1日兆丰公司向如皋市建设局申请裁决。同年8月19日如皋市建设局作出(2009)皋建裁03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主要内容为:被拆迁人王维山有批建手续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8.66平方米,该户享受人均35平方米的人口为3又1/3人,宅基地面积264.6平方米。被拆迁人应享受的各项拆迁补偿款为:房屋建安成新补偿80569元,区位补偿按198.66平方米补偿69531元,附属设施补偿29975元;搬家费按每次每平方米10元,两次计补偿3973.2元,误工补贴按每平方米5元补偿993.3元,土地面积大于建筑面积部分的空地补偿4615.8元,立户电表1只计补偿140元,立户水表1只计补偿160元,电话一门计补偿158元,合计补偿190115.3元,过渡费根据过渡房协议按政策计算。产权调换的被调换房屋为大殷新村024-2#楼,其中一层111平方米,二层107平方米,阁楼84平方米,按照拆迁安置价,该房的房款为272805元,王维山应补差价82689.7元。裁决书还明确王维山被拆迁房屋结构等级外的附属设施、构筑物及未能测量的附属设施、实测建筑面积等待王维山交房时进行评估计算补偿,并明确王维山被拆迁房屋的交付期限等事项。王维山不服该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如皋市建设局作出的(2009)皋建裁03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维山请求撤销如皋市建设局作出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王维山的诉讼请求。王维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通中行终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王维山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裁决书内容。2013年5月王维山以房屋修缮为由,将其原有的四间平房屋顶拆除,未经审批擅自向南整体延伸约6米,欲加建、扩建为二层住宅楼。施工中因群众举报,2013年7月3日上午如皋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当场向王维山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自行拆除。因王维山未按通知要求予以整改且加紧施工,当日下午,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办)组织拆除了王维山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部分建筑。王维山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维山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内容,其中第二项为“判令如城街办按照(2009)皋建裁3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既定标准向王维山返还产权调换房”,根据本院的终审判决,如皋市建设局(2009)皋建裁3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了平等主体间拆迁人兆丰公司与被拆迁人王维山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各自应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其中就包括产权调换房的具体位置、面积及如何交付等事项。王维山要求如城街办按(2009)皋建裁3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既定标准向其返还产权调换房其实质属于如何履行生效行政裁决书的问题,现在王维山再次起诉,显属重复起诉,况且交付产权调换房也不是如城街办的义务。综上理由,王维山针对产权调换房事项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因当事人对该驳回起诉裁定享有上诉的权利,故王维山其余两项诉讼请求暂时中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维山要求如城街办按照(2009)皋建裁03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既定标准向其返还产权调换房的起诉。王维山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重复起诉不当。上诉人对(2010)通中行终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息诉服判,曾多次催促交房拆迁,不存在不履行裁决的事实。被上诉人将安置房卖给他人,致使裁决不能执行,被上诉人应为交付产权调换房的义务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保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权。王维山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如皋市建设局作出的(2009)皋建裁03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亦表示息诉服判。上诉人与裁决的申请人兆丰公司应自觉履行裁决书的相关内容。现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按(2009)皋建裁03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既定标准向其返还产权调换房的请求,实质是认为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未能得到实际履行。上诉人的该请求属于履行生效行政裁决书的问题,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论正确,但认为上诉人重复起诉的理由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吴彩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