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福玲与龙继名、叶管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玲,龙继名,叶管成,郑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471号原告:刘福玲,经商。被告:龙继名,农民。被告:叶管成。被告:郑为文。原告刘福玲为与被告龙继名、叶管成、郑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约为9万元整计算)。二、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叶管成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继名、叶管成、郑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正,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刘福玲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用于本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前。借贷一次性还清付息本金。逾期借贷行为发生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另行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的费用(催讨债款的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二、第三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以上款项的本息及因此涉及的相关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的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依约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龙继名、叶管成、郑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继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福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管成、郑为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龙继名、叶管成、郑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滨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珏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