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朱××到宝坻区××××中心,将该中心办公室内张××的一部“小米”牌手机、一双“茵奈儿”牌运动鞋,翟××的一个钱包,吴××的一件“劲霸”牌上衣,王××的一个“飞利浦”牌刮胡刀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5元,上衣价值人民币30元,刮胡刀价值人民币20元;被盗运动鞋无法估价。2015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朱××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到宝坻区海滨街道××路“×××××××”饭店,采用爬墙、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饭店,将白××放在该饭店收银台处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后朱××到宝坻区海滨街道××路李××经营的“×××”饺子楼,以同样的方式将该饭店收银台抽屉内及财神像上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48元及一张欠条盗走。综上,被告人朱××实施盗窃3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13元。案发后,除被盗“茵奈儿”牌运动鞋被朱××抛弃外,其余被盗物品及现金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了朱××使用的犯罪工具钳子及扳手各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现金及作案工具等物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和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翟××、吴××、王××、白××、李××等人的陈述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拍照、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罪罪名成立。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5天,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物品及现金发还被害人(已全部发还);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及扳手各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