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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崇仁县白陂乡赵家村委会前边村小组与崇仁县人民政府、抚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白陂乡赵家村委会前边村小组,崇仁县人民政府,抚州市人民政府,崇仁县白陂乡赵家村委会水坑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行初字第60号原告崇仁县白陂乡赵家村委会前边村小组(以下简称“前边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海军,组长。委托代理人黄贵昌,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亚宁,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仁县政府”)。地址: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活力大道。法定代表人程新飞,县长。委托代理人周瑾,崇仁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聂全龙,崇仁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州市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星,市长。委托代理人XX云,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万剑,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员。第三人崇仁县白陂乡赵家村委会水坑村小组(以下简称“水坑村小组”)。诉讼代表人曾仉明,组长。委托代理人徐高田,江西崇仁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崇仁县白陂乡赵家村委会前边村小组因不服被告崇仁县人民政府、抚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前边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陈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贵昌、管亚宁;被告崇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瑾、聂全龙;抚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XX云、万剑;第三人崇仁县白陂乡赵家村委会水坑村小组诉讼代表人曾仉明及该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徐高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崇仁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塔下屋贝”和“里头山”的山林权划规水坑村小组所有,其中“塔下屋贝”山四至为:东靠召家山含(白陂乡公路),南靠江上虎城,西靠铁路(黄院生的老屋基),北靠农田,面积约150亩;“里头山”的四至为:东靠陈坊嵊、南靠交椅山含,西靠交坑山含,北靠荒田,面积约450亩。被告崇仁县人民政府并于2007年1月向第三人水坑村小组颁发了崇仁县林证字(2007)第170606001号林权证,原告前边村小组不服崇仁县政府作出的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8日向抚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抚州市政府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抚府复字(2015)18号复议决定,维持崇仁县政府作出的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前边村小组诉称:前边村小组和第三人水坑村小组就罗陂岗铁路进白陂乡公路+200米两侧的山林即“塔下屋背”、“里头山”的权属发生争议,2004年第三人水坑村小组向被告崇仁县政府提出调处申请。崇仁县政府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划归第三人水坑村小组所有。但该《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未向原告送达,原告最近才知道处理决定。因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4月8日向抚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抚州市政府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抚府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崇仁县政府(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崇仁县政府颁发的崇仁县第五区笔架山第××号土地房产证可以证实该争议山场在土改时期就登记在塔下村村民黄院生家庭名下。1956年,黄院生全家搬迁至前边村居住,黄院生生前有6个儿子,分别是黄裕孙、黄怡孙(已故)、黄龙孙、黄某、黄贤孙、黄有孙。其中黄裕孙、黄怡孙两人迁居至水坑村小组,黄龙孙、黄某、黄贤孙、黄有孙一直在前边村小组居住。该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未确定权属,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的规定,黄院生是土改时期确定争议山场的所有权人,现虽已身故,但其六个儿子,四个住在前边村,两个在水坑村,按照公平起见,至上应将争议山场的2/3划归原告。故请求法院撤销崇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抚州市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由两被告重新决定山林权属,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前边村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953年崇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崇仁县笔架乡塔下村土地房产证0××5号存根、崇仁县白陂乡赵家村委会关于黄院生一家搬迁情况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山场在土改时期是登记在塔下村村民黄院生家庭名下;黄院生一家是于1955年从原塔下村搬迁至前边村小组落户的;黄家的四个儿子至今居住在前边村,另外两个儿子迁居至水坑村。第二组证据:笔架村委会前支部书记黎余良出具的《证明》;笔架村委会前会计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赵家村委会许金生的《说明》一份。证明:按照“山随人走”的原则,黄院生全家从1955年从塔下村搬至前边村,争议的山场应归前边村所有;扩社并队是在1970年至1972年发生,且没有对争议的山场进行调整。第三组证据:前边村村名黄氏先辈安葬在争议山场的照片;前边村村名黄氏兄弟多年来在争议山上栽种的木竹照片;张桂才、李学良等人的《情况说明》一份;赵家村委会关于在争议山场发生矛盾如何解决的《证明》一份。证明:居住在前边村的黄氏四兄弟多年来在争议山场栽种了木竹,他人在争议山场砍伐发生争议也是找黄氏兄弟解决的,黄氏兄弟自始至终都在对争议山场行使经营管理权。第四组证据:2015年10月29日崇仁县档案馆出具的崇仁县第五区笔架乡第××号土地房产证原始存根一份。证明:崇仁县政府及抚州市政府决定书所依据的2014年3月11日摘录第××号土地房产证与原始存根不一致,即证明行政决定书的依据错误。被告崇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崇仁县志记载,1951年12月我县沙堤成立了第一个互助组,1953年12月我县沙堤首办了初级社,1955年冬互助组全部扩并为初级社。根据争议双方的被调查人和其他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本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崇府决字(2004)2号)载明“土改后塔下村村民黄院生一家(1956年)迁居前边村前,跟第三人水坑村是一个村(集体)”,认定事实清楚。塔下村村民黄院生一家带其名下的“塔下屋背”和“里头山”两块山场于农业合作化阶段(迁居前边村小组之前)已经在第三人水坑村入了社。根据争议双方的被调查人和老干部的证言、马安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及通过对马安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调查,可以证明本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崇府决字(2004)2号)载明的“黄院生一家迁居申请人前边村后,其“塔下屋背”和“里头山”上的山林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照管此山林五十年来,2004年2月之前从未与申请人发生过山林权属争议”这一事实,我府认定事实清楚。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我府作出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裁定“塔下屋背”和“里头山”两块争议山场划归第三人水坑村小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崇仁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3月11日《摘录崇仁县第五区笔架乡土地房产证第××号存根》一份,证明争议山场的四至界限;2、2004年4月14日陈新发、陈水根、黄友孙、郭军荣的问话笔录、2004年4月14日许进财的问话笔录、2004年4月14日郭学生的问话笔录、2004年4月14日曾年春、曾新福、曾正生、增后生的问话笔录、2004年4月14日许进财的问话笔录、2004年4月14日黄裕孙的问话笔录、2004年6月2日黄永保的问话笔录、2004年6月3日许金生的询问笔录、2004年6月3日赵仁宗的问话笔录、2004年6月15日威良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争议山场一直是由第三人经营及发生纠纷情况;3、2004年6月15日马安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02年曾在争议山场砍伐松木,并在马安林业工作站办理了相关的砍伐手续;4、《崇仁县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关于白陂乡赵家村委会前边村小组和水坑村小组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崇仁县山权办、白陂乡人民政府关于白陂乡赵家村委会前边村小组与水坑村小组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意见》、《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程序多次对争议山场进行调处;5、2004年3月27日《水坑村小组关于山林权属争议调解申请书》、2004年3月23日《前边村小组关于山权争议调处申请》、2015年4月8日前边村小组《行政复议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对争议山场进行调处,并于2015年4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抚州市政府辩称:(1)崇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山场在土改时期登记在塔下自然村村民黄院生家庭名下。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塔下村和第三人水坑村等自然村合并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生产资料统一经营和使用,故崇仁县人民政府以此为由裁决争议山场为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黄院生全家在1956年迁居前边村,原告以此主张争议山场为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的程序进行,程序合法。崇仁县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府作出抚府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法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抚府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抚州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抚府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崇仁县政府提供的山林权属调处申请报告、答辩书、争议双方提供的山林权属凭证、问话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明被告抚州市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组证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抚州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崇仁县白陂乡赵家村委会水坑村小组述称:争议山场归水坑村小组所有,现原告要求将争议山场的2/3划归其所有,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任何法律、法规政策依据。1、黄院生原系塔下自然村村民,1953黄院生分得争议山场及其它土地。1956年黄院生举家迁居前边村,但其分得的争议山场及无争议的土地并未带走,也无法带走。1956年黄院生举家迁居前边村之前,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塔下自然村与水坑村等自然村合并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山林等主要生产资料统一经营使用,黄院生在1953年分得的山场、土地均归水坑村所有。2、争议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经营,只是在2004年之后原告才提出异议。而1953年黄院生分得的土地,一直也由第三人经营,且原告至今尚无异议。如果说1956年黄院生举家迁居前边村时,将其分得的争议山场带走至前边村,但其土地却并未带走,这与情理不符。由此,可判定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3、原告在崇仁县提出山林权调处过程中答辩称:后来在“四固定”时期,为了管理方便,我村就把“塔下屋贝”和“里头山”与水坑村所有的“石背毛竹山”进行山调换。依据原告这种答辩理由,可充分判定争议山场归水坑村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水坑村小组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崇仁县第五区笔架乡塔下村黄院生第0××5号土地房产证原始存根。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前边村小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余良1970年担任笔架大队主任兼书记,其证言主要证实黄院生1955年搬迁至前边村的,原塔下村只有黄院生一家,其曾根据前边村小组的要求,出具过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但其本人并不能证明争议山场就是属于前边村的。证人陈某1970年至1977年在笔架大队担任会计,其证言证实塔下村黄院生一家迁出后,塔下村就不存在了,本案争议山场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并未对山场进行调整。证人黄某(黄院生之子)的证言证实,黄院生一家是1955年春搬迁至前边村的,争议山场在九十年代水坑村小组砍伐山上的杉树时发生过纠纷,在两千年以后的时候也发生过纠纷,我们在该山场上面种植了五六十亩的毛竹和杉树。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崇仁县政府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原告前边小组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份摘录的存根,和完整的原始的存根是不一致的。对被告崇仁县政府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原告对许进财、郭学生、黄裕孙的问话笔录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争议山场不是第三人在经营管理,黄院生搬到前边村后是由原告在经营管理;对曾年春、曾新福、曾正生、威良孙、黄永保、许金生、赵仁宗的问话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曾年春、曾新福、曾正生是第三人方的村民,赵仁宗的笔录材料陈述与他人的证词相互矛盾,威良孙的陈述内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被告崇仁县政府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具体人员签字,证明只是说办理砍伐的手续且也无存根。对被告崇仁县政府提供的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争议山场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议。对被告崇仁县政府提供的第五份证据原告不持无异议。对于被告崇仁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抚州市政府及第三人水坑村小组及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崇仁县人民政府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04年以前,争议山场均由第三人在经营管理。对于被告抚州市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原告认为抚州市政府没有经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对于被告抚州市政府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答辩意见与对被告崇仁县政府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被告抚州市政府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崇仁县政府及第三人水坑村小组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崇仁县政府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上面显示的黄院生一家迁至前边村的时间是55年,而原告有诉称黄院生搬迁的时间是56年,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水坑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原告自己都不能确定黄院生一家搬迁至前边村的具体时间,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崇仁县政府及第三人水坑村小组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崇仁县政府及第三人水坑村小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山上面的树木是由谁栽种的,按照当时的政策是不允许个人栽种树木,即使是黄某栽种的,他也只是享有经营权,可以获得收益,并不享有争议山的所有权。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崇仁县政府及第三人水坑村小组对该组证据,认为只是编号摘抄错误,存根的内容是一致的。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抚州市政府同崇仁县政府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人水坑村小组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前边村小组对该份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恰恰证明本案争议山场随黄院生全家的搬迁而并入了前边村。被告崇仁县政府、抚州市政府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崇仁县政府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摘录崇仁县第五区笔架乡土地房产证第××号存根,该证存根在摘抄时编号出现错误。但证明内容可以和第三人提供的崇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0××5号存根所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崇仁县政府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陈新发、陈水根、黄友孙、郭军荣等人的问话笔录、许金生的询问笔录、威良孙的调查笔录均缺少被问话人的基本身份信息。陈新发、陈水根、黄友孙、郭军荣的问话及对曾年春、曾新福、曾正生、增后生的问话均是多个被问话人同时进行问话,不符合证人询问的相关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崇仁县政府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崇仁县政府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前边村小组、被告抚州市政府及第三人水坑村小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抚州市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抚州市政府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崇仁县政府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内容相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抚州市政府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前边村小组、被告崇仁县政府及第三人水坑村小组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被告崇仁县政府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和原告所述的黄院生搬迁前边村的时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崇仁县政府及第三人水坑村小组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一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张桂才、李学良等人的《情况说明》及赵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一份证据和原告提供的崇仁县第五区笔架乡塔下村黄院生第0××5号土地房产证原始存根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三位证人的证言认证如下:证人黎某证言主要证实黄院生搬迁至前边村的情况可以和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黄某(黄院生之子)的证言,因其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解放初期塔下村仅居住着黄院生一户人家,1953年崇仁县政府向黄院生颁发了崇仁县第五区笔架乡第0××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将本案争议的两座山场(“塔下屋背”、“里头山”)分给黄院生家经营管理,大致在1955至1956年间黄院生迁居至前边村居住,此后塔下村无人居住。于2004年原告前边村小组和第三人水坑村小组因争议山场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水坑村小组向被告崇仁县政府申请调处,被告崇仁县政府认为,塔下村村民黄院生一家带其名下的“塔下屋背”和“里头山”两块山场于农业合作化阶段(迁居前边村小组之前)已经在第三人水坑村入了社,并依据相关证据,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塔下屋贝和里头山)的山林权规水坑村小组所有。被告崇仁县人民政府并于2007年1月向第三人水坑村小组颁发了崇仁县林证字(2007)第170606001号林权证,前边村小组不服崇仁县政府作出的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8日向抚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抚州市政府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抚府复字(2015)18号复议决定,维持崇仁县政府作出的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前边村小组不服被告崇仁县政府作出的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抚州市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5)18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抚府复字(2015)18号复议决定,将争议山场的三分之二划归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崇仁县人民政府具有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于2004年3月27日、2004年3月23日提出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本案中被告崇仁县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诉山林权属纠纷进行了先行调解,属程序违法。《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被告崇仁县政府作出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依据的陈新发、陈水根、黄友孙、郭军荣等人的问话笔录、许金生的询问笔录、威良孙的调查笔录均缺少被问话人的基本身份信息。陈新发、陈水根、黄友孙、郭军荣的问话及对曾年春、曾新福、曾正生、增后生的问话,均是多人同时接受询问,不符合对证人询问的规定,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崇仁县政府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另被告崇仁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崇仁县第五区笔架乡土地房产证第××号存根编号错误,且被告崇仁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院生在1955年至1956年间搬迁至前边村时办理了山林入社手续,也不足以证明塔下自然村及本案所诉争议山场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已并入了水坑村。原告诉称被告崇仁县政府未依法将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原告送达,被告崇仁县政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送达程序,对原告此项诉讼理由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崇仁县政府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被告抚州市政府在对崇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时,并未发现崇仁县政府作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均在存瑕疵,亦未发现被告崇仁县政府未对争议山场权属纠纷先行调解,该处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故被告抚州市政府作出抚府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崇仁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的崇府决字(200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撤销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崇仁县人民政府、抚州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上官笑东审判员 吴 水 松审判员 余 惠 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2、《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