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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阮玉玲、雷海波等与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玉玲,雷海波,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交通运输局,滁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阮玉玲,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受害人雷成友妻子。原告:雷海波,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受害人雷成友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谢飞,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冠军,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南谯区交通运输局(滁州市南谯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金中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朱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阮玉玲、雷海波诉被告滁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政府)、滁州市南谯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南谯交通局)、滁州市农村公路局(以下简称滁州公路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海波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超,被告沙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军,被告南谯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宫,被告滁州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玉玲、雷海波诉称:2014年2月6日,两原告直系亲属雷成友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客车,沿滁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大桥时,碰撞沙河大桥隔离设施,造成雷成友受伤,皖M×××××小型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成友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八天,花费医药费48991.06元,2014年2月18日19时43分抢救无效死亡。因皖M×××××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两原告以该车挂靠公司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获得50万元的保险金。该院确认受害人雷成友的各项赔偿额合计775233.96元,剩余275233.96元未获得赔偿。两原告事后通过政府市长热线反馈获悉,事发时受害人碰撞的沙河大桥隔离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为本案三被告。事发时,该桥隔离设施未设置明显的反光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才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其认为,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被告在道路上建造相关设施时,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被告疏忽大意,才导致本起惨剧发生。现其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赔偿232570元(775233.96元*3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即要求沙河政府承担20%责任,南谯交通局承担60%责任,滁州公路局承担20%责任。被告沙河政府辩称:其不是沙河大桥的所有人或管理方,原告仅凭市长热线反馈将其列为被告明显错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事发当天路灯明亮,视线较好,且该路段每天都有小型车辆通行,死者的事故与障碍物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死者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更谈不上要求其赔偿46000元。被告南谯交通局辩称:其不是涉案道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交警部门认定雷成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认定其他任何主体应付事故责任,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滁州公路局辩称:涉案桥梁非公路局修建、管理,故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涉及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及责任应当有证据反映;即便本案被告要承担责任,也依法应当由管理养护桥梁的相关单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确认两原告直系亲属死亡赔偿数额及已获赔偿50万元,该案已经生效,且证明受害人各项赔偿为775233.96元,三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及起诉的数额并没有超过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三、桥梁设立的公告照片,证明第二、三被告是涉案桥梁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是第三被告。四、市长热线通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通过市长热线反馈答复得知沙河大桥的管理人和所有人系本案第一被告。五、案发现场照片一组,两张彩照、四张黑白照,证明车辆碰撞的隔离设施未采取反光标志,没有采取相关安全警示措施造成事故发生。被告沙河政府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认为市长热线真实性无法核查,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于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认为照片能证明当天晚上照明条件良好,桥墩已设警示标志,结合事故认定书能证明死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南谯交通局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雷成友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拍摄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是事发后一年拍摄的,沙河镇沙河大桥加固工程起止时间是2014年4月15至2014年8月15日,加固工程和原告死亡没有关联,其负责南谯区内道路桥梁建设,并不是桥梁的管理人;对于证据四,认为与其没有关联,也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可以明确看到事发当时现场照明良好,桥墩设有明显的反光标志,与交警部门认定雷成友负事故全责相一致。被告滁州公路局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证据一内容反映死者是滁州农村户口,且两原告是否是死者的全部受益人有异议,证据二是一审判决书,并非是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不应适用本案,按照江苏省赔偿标准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四认为与本被告无关,请法庭认证;对于证据五同意前两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南谯交通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涉案桥梁的施工合同,证明本案中沙河大桥2014年的加固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本案死者死亡时间在加固改造工程时间之后。原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证实了第二被告是涉案桥梁的加固建造方和管理方之一,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被告是事发桥梁日常的管理方。被告沙河政府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滁州公路局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同意原告意见。被告滁州公路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被告对本案涉案桥梁具有管理责任。被告沙河政府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南谯交通局同意原告观点,本案事发的道路属于县级道路。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南谯交通局提供涉案桥梁的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和被告滁州公路局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雷成友驾驶皖M×××××号车,沿滁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大桥桥东时,碰撞沙河大桥隔离设施,造成雷成友等人受伤,皖M×××××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成友被送往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1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雷成友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8991.06元。另查明:一、皖M×××××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两原告以该车挂靠公司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保险公司,本院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给付50万元保险金,原告已获得50万元的保险金。二、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雷成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刘兵等乘车人无责任。三、庭审中,南谯交通局称“南谯交通局与南谯公路局是两个机构,一班组人马,如果承担责任,由南谯交通局承担”,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桥梁(包括桥墩)的管理者、所有者是谁?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者是全责,桥梁管理者和所有者是否仍应承担责任?桥梁管理者和所有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字是否准确合理?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桥梁(包括桥墩)的管理者、所有者问题2015年3月24日本院拍摄的农村公路危桥加固改造照片,显示涉案桥梁管理单位为被告南谯交通局,完工时间2014年8月,南谯交通局对此无异议,南谯交通局庭审中称加固前已经移交了,本院告知其提供相关证据,但是其至今没有提交证据其已经将加固的桥梁移交给相关单位,因此应当认定南谯交通局涉案桥梁的管理人。原告提交市长热线通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通过市长热线反馈答复得知沙河大桥的管理人和所有人系沙河政府,但是由于该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应询,不具有可采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滁州公路局为桥梁所有人、管理人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关于沙河政府、滁州公路局是涉案桥梁管理人、所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者是全责,桥梁管理者和所有者是否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和现场查看,涉案桥梁两侧有路灯照明,桥北沙河镇派出所门前也有照明设施,受害人车辆碰撞的隔离设施显示红白相间标志,在遇到车灯照射情况下,具有反射作用,警示超载、超宽车辆不得通行,一般驾驶人、行人对此应当能够注意到该隔离设施,通过该桥梁应当采取防范措施,但是受害人雷成友在当时雨雪天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慢行措施,酿成惨剧发生,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雷成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并无异议,而且本院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认定雷成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在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不能举证推翻(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认定雷成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玉玲、雷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原告阮玉玲、雷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朱印美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