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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柯爱兰与赖荣金、杜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爱兰,赖荣金,杜建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669号原告柯爱兰,女,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赖荣金,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杜建琳,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柯爱兰与被告赖荣金、杜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水源、李笑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爱兰、被告杜建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荣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爱兰诉称,被告赖荣金以被告杜建琳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杜建琳辩称,一、本案是否存在借款不清楚;二、借款用途不清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荣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赖荣金与被告杜建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赖荣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借款给被告赖荣金。当日被告赖荣金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的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结婚登记申请书;由被告提供的两被告的离婚证,以及原告柯爱兰及被告杜建琳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荣金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柯爱兰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赖荣金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荣金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系被告赖荣金与被告杜建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而被告赖荣金、杜建琳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被告赖荣金个人债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两被告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故被告杜建琳辩称无需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建琳共同偿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荣金、杜建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柯爱兰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告赖荣金、杜建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丽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李  笑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小小(代)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